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強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9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予 宋秀娟 ,佯為親友急需借款,使宋秀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1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王姵雯 (另行偵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宋秀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幫助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與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等語,則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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