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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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內衣壹件、紅色內衣壹件、淺藍色內褲壹件、米黃色內衣壹件、米黃色內褲壹件(合計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竊盜前科,仍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次所竊得之藍色內衣1件、紅色內衣1件、淺藍色內褲1件(此3件價值1000元),及米黃色內衣、內褲各1件(此2件價值1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告施嘉元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1民宅後,即進入該民宅前方之庭院,並以徒手方式,竊取 黃淑美 晾曬在該庭院右邊欄杆上之藍色、紅色內衣各1件及淺藍色內褲1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攜離現場,並於不久後將之丟棄在不詳路旁。㈡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民宅門口後,即下車進入該民宅前方之庭院,並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素英 晾曬在該庭院右邊欄杆上之米黃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即攜離現場,並於不久後將之丟棄在不詳路旁。嗣因黃淑美、陳素英發現前述物品遭竊,經檢具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嘉元於警詢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黃淑美、陳素英於警詢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路口、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警員蒐證與查獲照片共39張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佐證上開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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