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棟評
甲○○丁○○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棟評、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棟評係匯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英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統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碩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京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皇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火龍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火龍公司)負責人,均明知「ViewSonic」及「三鳥圖」係告訴人美商優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派公司)已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之商標,竟意圖營利而未經告訴人優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鄭棟評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向源興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源興公司)進口二百餘台由告訴人優派公司授權源興公司進行測試生產之電腦螢幕,且明知上有告訴人優派公司之「ViewSonic」商標,竟再轉售予被告甲○○七十五台,而被告甲○○再將該七十五台轉售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該七十五台一部分轉售被告乙○○,後被告乙○○乃於網路上刊登「優派PF775光寶OEM螢幕」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圖利,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三十二日(按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誤)為告訴人優派公司發覺,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報警查獲,因認被告鄭棟評、甲○○、丁○○、乙○○均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棟評等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有告訴人優派公司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且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電腦螢幕後面均印有「ViewSonic」之商標,在一般民眾之印象中,自足以讓消費大眾誤為告訴人優派公司所生產銷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棟評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鄭棟評辯稱:當初伊公司會買這些貨,不清楚這會侵害的優派公司的權利,源興公司當初說有一批庫存的工程機可以接收,不是新品,沒有提到螢幕上有什麼商標等語;被告甲○○辯稱:因為這批貨進來是沒有品牌的,伊公司賣給下手,下手反應說後殼有字樣,伊公司有跟匯英公司反應,匯英公司有跟源興公司反應,源興公司說是沒有品牌的,事實上電腦螢幕前殼上三隻鳥的圖樣已經拿掉了,伊當初不曉得這樣會侵犯優派公司的商標等語;被告丁○○辯稱:因為剛開始伊並不知道這電腦螢幕有牽涉到優派公司商標的權利,上手統碩公司通知伊公司有牽涉到別人的權利,要伊公司趕快收回後,伊就極力去收回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在賣的時候,不知道這個產品有問題,在買進貨時伊公司有問過丁○○先生,丁○○先生回覆說可以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鄭棟評所經營之匯英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源興公司購買二批電腦
螢幕,數量共計七百二十五台,其中七十幾台電腦螢幕之外殼後方刻有告訴人優派公司之「ViewSonic」商標圖樣等情,業據匯英公司之職員 李德育 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優派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一件、源興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九十二、一一四頁)及電腦螢幕照片附卷可稽。公訴人指被告鄭棟評於九十一年初,向源興公司進口二百餘台上有「ViewSonic」商標之電腦螢幕,應有誤會。又上開七十幾台電腦螢幕嗣又由匯英公司轉售予統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統碩公司再轉售予京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京皇公司復將其中四十五台轉售予火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事實,亦據被告鄭棟評等四人承明在卷;而該等電腦螢幕外殼後方,尚亦黏貼貼紙,貼紙上有源興公司「LITE-ONTECHNOLOGYCORP.」之英文字樣,亦有卷附之電腦螢幕照片可按。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指被告鄭棟評等四人均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然查,告訴人優派公司曾於八十六至八十九年間與源興公司訂有契約,由告訴人優派公司向源興公司購買其授權源興公司製造使用「ViewSonic」商標之電腦螢幕,而本案被告鄭棟評等四人所販賣之上有告訴人優派公司「ViewSonic」商標之電腦螢幕,乃是當初源興公司所做的測試工程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是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九號卷第八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本件公訴人亦認被告鄭棟評等四人所販賣上有「ViewSonic」商標之電腦螢幕,乃是由告訴人優派公司授權源興公司進行測試生產之電腦螢幕,則本案被告等所販賣之電腦螢幕既然是源興公司經告訴人優派公司授權而製造之物,該等使用告訴人商標之電腦螢幕自非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商品。今不論源興公司有無權利將該等測試工程機售予匯英公司?有無民事上違約情事?均難認為該等電腦螢幕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商品,從而,被告鄭棟評等四人販賣該等電腦螢幕之行為能否評價為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即非無疑。況且,縱使源興公司依約定無權將該等測試工程機售予他人,此等約定內容亦應非被告鄭棟評等四人所能知悉,且依該等電腦螢幕外殼後方尚亦黏貼貼紙,貼紙上有源興公司「LITE-ONTECHNOLOGYCORP.」之英文字樣乙節觀之,客觀上亦足以使被告等信賴源興公司主張有權處理該等測試工程機,自難遽論被告鄭棟評等四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故意。又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經過之前偵查庭及跟被告談過之後,我們相信被告四人並非明知而故意去販售有侵害本公司的商標的商品,被告等後來知道那些系爭的商品有侵害到我們公司商標時,也有盡力去回收,本公司相信他們是無心侵害本公司商標,請為不受理或無罪判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亦可徵被告鄭棟評等四人主觀上無侵害告訴人優派公司商標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棟評、甲○○、丁○○、乙○○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