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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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61號上訴人 李錦美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記載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89年間退休,並於90年7月間移民美國。被上訴人
臺北松山分行理財專員 邱雅梅 說服伊將存款轉作投資,並表示會以安全、穩健為最重要考量。97年3月17日,邱雅梅以越洋電話向伊告稱前投資之美金12萬元贖回後可另投資百分之百保本無風險之金融商品,當日為申購之截止日,可由其代簽名。邱雅梅未為充分說明及提供任何投資文件,亦未予伊充分時間考慮,即代伊決定並完成美金12萬元之投資,自行在申購文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填寫所有內容並代伊簽名。伊囑胞妹 李秀美 於二日後至被上訴人處補蓋章,邱雅梅於提出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10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予李秀美蓋章後,始交付1份副本。伊就所投資金融商品並不了解,僅知係完全保本之產品,因信賴被上訴人及邱雅梅之專業形象,未予審究。詎系爭連動債券因發行之 雷曼 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取回,伊多次電詢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職員 凃美玲 及魏姓協理均稱暫時無庸贖回,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為任何通知或處理。過二、三個月,伊始由友人處獲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已介入處理,伊所有投資款項無法贖回。
㈡被上訴人受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向伊收取信託手續費
,兩造間成立有償信託契約或委託契約,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等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連動債,係指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係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而有「連動」之名。鑑於該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尤其投資人可能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始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及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該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或風險。邱雅梅未提供任何說明、文宣或廣告,未對伊充分說明投資標的之性質、投資內容及風險,即代伊簽名完成投資行為,被上訴人違反94年7月21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509號令修正公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3款「銀行提供客戶理財顧問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證」、第4款「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第7款「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第8款「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等有關說明及告知規定,構成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未以書面提供理財顧問意見,尤未與伊連繫或提供任何投資狀況之報告。由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客戶認知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欄並未經伊勾選確認,且連動債券說明書中三處要求委託人充分了解產品特性與條件於空格處打勾確認處伊未打勾確認,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屬高度專業性之系爭連動債券內容、特性、條件、評估獲利與風險之資訊及決定是否投資之相關資訊,均未向伊說明及告知,未使伊充分了解投資風險。又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本信託服務並不適用於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仍代伊決定提供此項信託服務。另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雖記載多項風險,然中文約定書以極大字體記載(美元/保本型),有關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事項則以極小字體記載,且無揭露雷曼兄弟公司可能破產致投資款血本無歸之風險,顯係故意強調保本而忽略虧損之告知,致伊相信此項投資並無本金之投資風險,誤導伊接受該項投資。於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後一個月之97年4月24日,銀行公會即修正銀行銷售結構式商品之自律規範,規定資產低於3,000萬元之小額投資人購買連動債等結構式商品,且非100%保本之「條件式保本」連動債,除名稱不得出現「保本」字樣,亦僅能販售予曾有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經驗之客戶,銀行公會更指出美國銷售結構式商品之對象以「法人或高淨值客戶」為主。被上訴人介紹伊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係適合專業投資法人或高淨值客戶,伊並非專業投資者,毫無金融投資專業訓練及知識,更無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經驗。被上訴人於伊投資前未說明投資產品性質及相關風險,於伊投資後未曾告知相關投資狀況及投資風險之變動情形,發生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提供適切之處理方式,僅指示伊暫不贖回,即未做任何處置,任令伊之投資完全無法收回,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就系爭連動債券之信託服務,未盡告知
義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即有過失,而系爭連動債券雖已到期,因發行及保證之雷曼兄弟公司已申請破產保護,伊所投資之原始金額無法取回。被上訴人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失,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金額為美金12萬元,扣除曾獲配息共美金3,000元,所受損失為美金11萬7,000元。爰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係以中華民國人民之身分於伊銀行辦理信託服務之開
戶事宜,即以中華民國人民之身分與伊為信託行為,並無適用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第11條規定之餘地。
㈡上訴人自92年4月起即委由伊代為申購相關連動債之海外衍
生性金融商品,均有可觀之獲利(93年7月間,申購第1檔「一觸即發股票連動債式債券」,1年後獲利11.5%;95年7月間申購第2檔「3年優勢資產配置連動式債券」,2年後獲利
12.98%;95年8月間申購第3檔「10年期3MUSDLIBOR連動式債券」美金12萬元,97年3月3日贖回獲利10.74%)。97年3月3日邱雅梅以電話通知獲利入帳事宜,並向上訴人稱系爭連動債券與前一檔商品之債券年期(均為10年)、連結標的(均為利率)、計價幣別(均為美金)、配息方式(均為每季配息)、費用內容(申購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均同)、相關投資風險之內容(包括最低收益、提前贖回、利率、流動性、信用、匯兌、事件、國家、交割、通貨膨脹、受連結標的影響、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及再投資等風險)均相同,且均為到期時發行機構保證還本,上訴人表示有興趣,邱雅梅即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連動債券之DM(內容包括:連結標的、配息情形、發行機構、債券到期日、提前到期機制及投資風險)予上訴人,並未誤導上訴人須於97年3月17日當日承諾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同意申購美金12萬元,並授權邱雅梅先行代為下單,再委由李秀美持約定往來之印鑑章至伊銀行用印完成相關申購手續(上訴人曾授權李秀美持其印鑑章,分別於95年10月自上訴人之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7,000元至訴外人 黃永嘉 帳戶、96年12月12日辦理新臺幣兌換匯美金後匯至國外、97年3月5日轉帳美金2萬80元至黃永嘉帳戶、97年3月7日辦理新臺幣兌換美金等事務)。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機構破產前,未有反對申購之意,復於97年7月間獲配息美金3,000元,其就連動債之投資有豐富經驗,亦係經充分瞭解後始同意申購,乃於發行機構破產不堪其投資虧損,始否認於申購前曾收受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訊息,並指邱雅梅未向其說明投資商品之內容,其並不瞭解投資風險云云。
㈢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所記載「美元/保本型」之內容,僅係
在說明到期時由發行機構給付債券面額100%之本金,並揭露包括因發行機構破產所生之信用風險「委託人須自行承擔本產品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亦即到期之本金返還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上訴人不可能因該記載而遭誤導。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所申購另一檔「10年期3MUSDLIBOR利率」連動債券,與系爭連動債內容相同,及均為到期發行機構返還100%本金。上訴人由發行機構提前贖回並獲利10.74%後,對相同連結標的及條件之連動債具投資意願,始同意於2週後申購系爭連動債券,自不得再主張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亦與其所援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5號及本院99年上字第688號判決之情形不同,難予比附援引。
㈣伊按月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系爭連動債券當時
之參考淨值,該對帳單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34弄6號」,即為上訴人於臺灣之地址,上訴人於臺灣期間,應已收受伊所寄發之對帳單。上訴人因長年旅居美國,遂於94年5月10日申辦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可瞭解所投資商品之參考淨值及變動情形。依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8月中旬所提供該集團之第2季度概覽,其中路透社及彭博社於97年8月14日仍報導索羅斯及雷曼兄弟公司8家大型股東近期將加碼雷曼兄弟公司之持股,且摩根士丹利(MorganStanley)於97年7月初對雷曼兄弟公司之觀察亦認為「超越大盤投資評級,具充足流動性及資本,股價明顯低估」,其後雷曼兄弟公司亞洲分公司於同年8月22日又製發新聞稿澄清其絕非面臨倒閉,且依彭博社之資料顯示,於97年7月15日及97年8月22日,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公司股票之建議,分別高達94.73%及94.74%。另97年間多家專業投資機構針對雷曼兄弟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亦作出「Buy(買進)」之建議,如德意志銀行(DeutscheBank)97年3月17日研究報告及瑞士信貸銀行(CreditSuisse)97年6月3日研究報告,均建議買進雷曼兄弟公司股票,後者指出該公司「目前處境非常艱困,但仍是有強健體質之企業;我們仍舊看得到它長期價值,但視市場狀況而需調降目標價格(Verytoughnear-termenvironment,butstillastrongfranchise;Westillseelong-termvalue,butloweringtargetpricegivenmarketconditions)」;摩根史坦利97年7月14日研究報告,將雷曼兄弟公司之股票評等為加碼(overweight),意即在未來12-18個月中,可預期該個股之總收益將逾該產業之平均收益,並指出「雷曼兄弟雖因市場高度關注而股價重挫,但其基本面仍是未受損傷的(LehmanBrothersHeightenedMarketConcernsbutFundamentalsIntact)」。由各投資機構之專業評估報告,顯示當時市場普遍認為雷曼兄弟公司有實力可度過次級房貸風暴難關,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發生破產保護事件之前,全世界包括3大信評公司之金融體系均無法預料該公司嗣後於極短時間內即發生聲請破產保護之狀況,自不得以伊未事先預測並告知雷曼兄弟公司將聲請破產保護,即主張伊未為投資風險變動之通知而未盡受託人之注意義務。伊於97年9月15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後,旋於翌日寄發說明函向申購客戶說明訊息,再於同年10月24日及12月31日向客戶說明目前之處理進度及代其申報債權之情形,積極且主動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投資人處理後續事宜,並定期向各投資人報告處理進度,非未盡受託人之注意義務。
㈤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釋意旨係禁止金融機構職員
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伊銀行理財專員並無為上開行為,自無適用之餘地。依上訴人於伊銀行開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開戶印鑑卡所示「茲委託貴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業務,其有關之一切往來事宜請憑本卡之印鑑辦理」,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式樣為印文而非簽名,其辦理相關信託投資行為所憑之印鑑,自係以該印文為準。上訴人既已授權李秀美持其留存於伊銀行之印鑑章在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上用印,足認其有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之意思,至於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末頁手寫「李錦美」字樣處,並非委託人簽蓋原留印鑑處,僅係邱雅梅之附註,俾便辨認申購之客戶。
㈥上訴人委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受近年自美國次貸危
機所引起全球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觸及下限並於到期時產生虧損,非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所致,應屬上訴人於委託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庸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銀行所提出產品說明書或產品DM內容若已就係用風險為揭露記載,且如投資人已有投資連動債之相關經驗,足以合理期待投資人已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如投資人已可知悉投資連動債具信用風險,猶與銀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連動債因信用風險發生而無法償付本金,其所受損害與銀行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欲藉投資金融商品獲取利潤,本即需承擔投資之風險,並應於買進前充分瞭解金融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操作方式及各項風險,不得於冒然買進後,在商品價格上揚時理所當然地享受獲利,虧損時卻以其不知申購商品之內容及風險為由,責由伊負賠償責任。
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頁背面):㈠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委由被上訴人申購美金12萬元之「10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並曾獲配息美金3,000元。
㈡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頁背面):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券之銷售,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狀況,
且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未立即通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券跌破下檔保護,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券之銷售,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⑴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復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理財專員邱雅梅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
券前,曾於97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關於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其上即載明發行機構、連結標的、配息情形、到期日、提前到期機制及投資風險等內容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紀錄及廣告DM可稽(原審卷第75-76頁),並經證人邱雅梅結證稱:「(系爭連動債發行時)我有寄DM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參考,DM上有說明產品的風險等級、發行機構、配息狀況、投資的風險。寄給原告後,申購當天有透過越洋電話與原告確認,原告收到DM後到申購大約一星期。我有跟原告說明這一檔發行機構是雷曼兄弟,到期的話是由雷曼兄弟保證百分之百返還本金,還有這一檔連接的是5年期的CMS利率,利率落在一定的區間內,客戶可以配10%的利息。原告有說要考慮是否申購,最後跟我說要申購,要下單,最後請她妹妹來處理。原告要求請她妹妹把申購資料一併帶回,由她妹妹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背面-154頁)。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上「李錦美」之印文,係由上訴人授權其胞妹李秀美蓋用,且於完成用印簽約手續後,代上訴人收受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中英文版本等情,益見上訴人於購買前,已可知悉系爭連動債券存在信用風險,且有充分時間評估考慮是否申購,復於申購後留存契約相關文件,自難諉稱不知契約內容。⑶依證人邱雅梅所結證:「(問:妳沒有在申購前把產品說
明書交給原告,如何確認原告瞭解產品的內容?)因為原告之前多次有買過連動性商品,前一檔商品與這一檔商品十分相似,原告對前一檔商品十分瞭解,之前的產品說明書都有交給原告。(問:寄DM給原告後,有跟原告越洋電話聯絡,有幾通?講多久?)我最記得的是,申購當天打了一通,講了半小時以上。(問:寄DM之前與原告聯絡時,是否都是用越洋電話?持續時間多長?)有電子郵件及越洋電話,有時候是原告打來,有時是我打去」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及背面)。參以上訴人曾於93年7月間、95年7月間及95年8月間,各申購「一觸即發股票連動債式債券」、「3年優勢資產配置連動式債券」及「10年期3MUSDLIBOR連動式債券」,各獲利11.5%、12.98%及10.74%,其中「10年期3MUSDLIBOR利率」連動債券,與系爭連動債券均係10年期、連結標的均為利率、以美金計價、到期發行機構返還100%本金、產品涉及信用與流動性風險等,上訴人係於97年3月3日獲利贖回先前投資之連動債券後,旋於隔2週再申購性質相似之系爭連動債券,有上訴人投資紀錄及上開「10年期3MUSDLIBOR利率」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可佐(原審卷第72-74、143-147頁)。顯見上訴人係依憑其先前投資獲利之經驗,再為投資類似產品之系爭連動債券。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券是否絕對保本、有何風險等一般投資人最為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貿然投資,應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
⑷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之風險因素欄內容載有:「債券之合
適性:投資結構性產品涉及重大風險包括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債券發行機構不能履行其在本債券下之責任的風險。在決定投資本債券之前,投資者應確保已明白所有風險之性質,投資者亦應仔細考慮其之經驗、目的、財政狀況及其他狀況,以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債券。…信用風險:投資者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發行機構及債券保證機構的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原審卷第16-17頁),已明顯揭示系爭連動債券存在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客戶認知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欄亦載有:「本人茲聲明已充分了解並同意下列之約定事項:…□接受與本人風險屬性不適合之商品:本人已接受受託人所提供之客戶風險屬性分析,充分了解本人之投資風險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本人基於自主獨立之判斷,充分了解本人所選擇之商品非屬受託人所建議的合適範圍內,並願意完全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既授權其胞妹李秀美持印鑑於上開文件蓋章用印,並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中英文版本,衡情被上訴人應已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況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非因購買之商品風險等級逾其可承受風險,而係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破產所致,發行機構一旦破產,則其所有發行之商品,不問風險等級為何,均同受影響,投資人均難免遭受損失。尚難因系爭連動債券發行及保證機構之雷曼兄弟公司事後破產,致上訴人受有本金之虧損,即認被上訴人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⑸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固載有:「本信託服務並不適用於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原審卷第25頁),然銷售限制欄復記載:「美國銷售限制:債券並未且不會按1933年訂立之美國證券法(經修訂)作註冊,除在S規定或證券法下144A條款准許之情況下,本債券不可在美國境內對美國公民作出發行或銷售」、「中華民國銷售限制:本債券在對中華民國境內居民或持有中華民國身分但是旅居國外的投資者的銷售行為,需遵從臺灣證券法規以及相關法律限制」(原審卷第16頁),可見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上所載「本信託服務並不適用於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應屬美國相關法令對發行機構之拘束,非謂持有中華民國身分但旅居美國之上訴人不得申購。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受託內容為上訴人辦理申購及配息,自不因上訴人具有美國公民身分而謂該申購無效。況上訴人具有美國身分乙事與其因系爭連動債券跌破下檔保護致受虧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仍為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即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狀況,
且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未立即通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券跌破下檔保護,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⑴被上訴人按月寄送對帳單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臺北市○
○區○○路2段261巷34弄6號」,提供系爭連動債當時之參考淨值、預估損益等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且記載「如您對上述資料有任何疑問,請於7日內洽原申請單位」,此觀諸卷附對帳單之記載可明(原審卷第78-86頁),而上址係上訴人所指定其在臺灣之聯絡地址,由上訴人胞妹前往該址代為處理信件,業據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182頁),上訴人如對於對帳單上之記載有不明瞭,原得隨時洽詢被上訴人各專員給予協助,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未將其居住美國之地址主動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將對帳單寄送至上訴人之美國住所地址。況上訴人因長年旅居美國,曾於94年5月10日申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有電子金融申請狀態查詢及網路銀行畫面可稽(原審卷第87-88頁)。上訴人既可經由網路銀行瞭解系爭連動債券之參考淨值及風險變化,所主張於其系爭連動債券投資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將風險之變化為通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⑵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
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非屬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於發行、保證機構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通知上訴人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8月中旬所提供該集團之第2季度概覽(原審卷第89-90頁),其中列載97年8月14日路透社及彭博社仍報導喬治‧索羅斯近期加碼雷曼兄弟公司股權9.5百萬股,占雷曼兄弟公司股權1.4%,雷曼兄弟公司8家大型股東於97年第2季增加雷曼兄弟公司持股,且摩根士丹利於97年7月1日對雷曼兄弟公司之觀察為「超越大盤投資評級,具充足流動性及資本,股價明顯低估」。其後雷曼兄弟公司亞洲分公司於同年8月22日又製發新聞稿澄清其絕非面臨破產,且依彭博社之資料顯示,於97年7月15日及97年8月22日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公司股票比例之建議均高達94%,有雷曼兄弟公司新聞稿及彭博社市場分析師建議資料可查(原審卷第91-93頁)。縱被上訴人對於雷曼兄弟公司提供之資料再予調查,亦難以查悉雷曼兄弟公司即將破產。而雷曼兄弟公司嗣後破產引發嚴重之全球金融風暴,即係因其破產為全球各金融機構及信評公司未能預見所致。再者,系爭連動債券未發生違約之情況下,保證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障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但若委託人提前贖回,發行機構不保證返還最低100%名目本金,亦即提前贖回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此觀諸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第1頁、第9頁之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5、23頁)。足見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未違約之情況下,倘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連動債券至到期日,即可完全取回投資本金,然上訴人目前無法辦理提前贖回,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故,此種存在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此即為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範圍,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連動債券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提供適切處理方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未與證人邱雅梅對質為由,聲請再度訊問證人邱雅梅,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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