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0號
上訴人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被上訴人乙○○即原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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