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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