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辰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辰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辰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許辰皇」後補充記載「係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被告就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補之傷痛,且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