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更正為「並與上開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之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同欄第7行至第8行之「嗣於
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於民國97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2,660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