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另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乙○○之財物,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擺設攤位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丙○○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擺設攤位之權利,態度惡劣,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且迄今未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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