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原告乙0000000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 巫賜昌 前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其中1紙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30日,票號:038614,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1紙支票發票日為
94年10月13日,票號:038625,票面金額228,900元,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328,900元,並以系爭支票供擔保債務清償之用,嗣原告遵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00元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中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係伊簽發交付其子巫賜昌使用,另面額228,900元支票上之印文雖亦為伊所有,然並非伊所蓋用,而係遭巫賜昌盜蓋,伊並不清楚原告與巫賜昌間之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為被告所有,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既已自承系爭支票上之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系爭面額228,900元支票上之印文係遭巫賜昌所盜蓋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對於系爭面額100,000元之支票為伊所簽發並不爭
執,然對於系爭面額228,900元支票上之印文則辯稱遭其子巫賜昌所盜蓋,就此盜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曉諭,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就此盜蓋抗辯,堪足採取。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章,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32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