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21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己○○相對人高雄縣 旗山 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代表人丁○○鄉長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代表人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裁字第2697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民國(下同)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
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508、50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36年間據相對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旗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8條至59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法登記完畢。嗣聲請人於91年11月8日以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憑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處處可見塗改變造痕跡,故該土地於36年5月21日總登記有錯誤之情形,向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遭駁回,聲請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月20日以94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遂於94年2月14日以其於35年6月13日及同年6月14日曾檢具相關資料並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由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經30日公告程序,至遲應於35年8月30日即完成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之總登記。然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竟然另於36年5月21日,私自劃銷「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已記載完成之總登記,另行以違法公告之方式,變更登記為「更正登記」,即將原記載為聲請人所有之總登記,塗改為 林港 (即聲請人之父)及 林順治 等人所有並加註「要補辦相續登記」之字樣。而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上開36年5月21日確定之違法總登記公告及其「更正登記」等行政處分未曾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直到94年1月28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後,始知上情,方得提起救濟為由,逕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高雄縣政府以94年8月2日府法訴字第09401613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5年度裁字第26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認前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96年度裁字第703號);另依同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按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原檢附之證明文件,依規定應永遠保存之,如為總登記之後之登記,僅須保存15年。但聲請人於95年12月6日向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於35年6月13、14日申請土地總登記之申請書及其原檢附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竟謂不存在,此有「登記申請書類或其附件影印申請書」影本為證,則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有違保存公文書之法律規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2.因為聲請人於95年12月6日向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得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其「要補辦相續登記」的浮貼樣式,與以前申請所得之浮貼樣式不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3.於高雄縣共有人名簿中共有人 王秀春 姓名欄下方備註欄內「甲○○買賣」之記載,並非聲請人本人所為,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4.又 翁樹發 (地址:高雄縣旗山區甲仙鄉甲仙949番)於36年5月21日申請土地總登記之申請書及其原檢附之證明文件之真偽應予調查,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5.聲請人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時,即同時將訴願書寄交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又依法補提申請件,相對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旗地一字第095000235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是本件應補正之程序已全部補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6.按35年6月13、14日申請土地總登記時及34年6月23日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應如附件所示以紅色及藍色虛線所圍成之區域。聲請人於95年12月6日向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於35年6月13、14日申請土地總登記時的地籍圖,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2日以掛號郵寄送達,但該地籍圖並非35年6月13、14日申請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7.依據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8日旗地一字第0960001567號函,其說明第4項謂:「東大邱園段509-1、509-2地號非由同段509地號分割出,該兩筆土地‧‧‧。」前述所謂「非由同段509地號分割出」的說詞,與法令規定不符,即東大邱園段509-1、509-2地號不可能是法令所規定之「原地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1款規定:「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同條第2款規定:「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則據上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得知該509-1地號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1款規定所編列出之「分號」的第1順序;而509地號就是該款所謂之「原地號」,因為在509地號之前尚編列有507、508地號等其他原地號,509地號之後亦有510地號等其他原地號之編列,所以509-1地號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地號,而是分割自東大邱園段509地號土地第1順序之「分號」;而509-2、509-3、509-6、509-7等地號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2款所規定「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順序編列之」所編列的次一分號。因為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旗地一字第0960001567號函文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足證其於36年5月21日曲解法令而違法為土地總登記,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8.依據土地法第38條、第48條及第51條之規定,土地總登記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絕對合法權利地位,而翁樹發則為絕對非法性權利人,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除劃掉聲請人合法權利地位,更私自將聲請人降格為繼承人地位,而無權利人翁樹發竟然能於36年5月21日完成相同標的土地總登記,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為差別待遇,至今仍不肯依法塗銷林順治之登記名義,其所加給聲請人之損害極深;9.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答辯狀第3頁第1行倒數第7字以下所稱:「‧‧‧,同段509-2地號係民國40年8月17日新登錄土地‧‧‧」亦為最新發現之重要證據之一,因為既然稱「同段509-2地號」,無論登記機關如何違法濫權辦理土地登記,都不能斷絕其是自東大邱園段509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事實,而東大邱園段509地號土地已經由聲請人於35年6月13、14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完成,所以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於40年8月1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一事,係屬違法濫權,又前述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並無「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之情形,因為前述「40年8月17日新登錄土地」之最新證據,其所稱「新登錄土地」之文書,雖是「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但其「新登錄土地」之意義,卻是在「40年8月17日新登錄土地」之文書作成公開後始形成者,完全符合「新知」的要件;
.系爭東大邱園段508、509地號土地於35年6月13、14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依據東大邱園字222號總戶第709號及總戶第710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請土地總登記之名義人為本件聲請人,而不是林港、林順治、王秀春或翁樹發,○○○鄉○○○○段509-1、509-2及509-7地號土地,均○○○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分,是翁樹發、王秀春之土地總登記及土地登記無效,且王秀春之土地總登記根本不存在,證據證明係屬偽造。聲請人所舉事實及證據,充分證明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於36年5月21日濫權、違法、以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及違背同一性原則、偽造文書辦理土地總登記及相關土地登記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類或其他附件影印申請書、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高雄縣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92年8月繪製之高雄縣○○鄉○○○○段地籍圖、96年3月8日旗地一字第0960001567號函、96年4月3日旗地一字第0960002213、0960002214號函、96年4月19日旗地一字第0960002757號函、96年4月23日旗地一字第0960002894號函、96年6月8日旗地一字第0960004060號函、95年4月12日旗地一字第0950002351、0950002352號函、94年3月18日旗地一字第0940001881號函、94年4月26日旗地一字第0940002902號函、甲仙鄉公所94年3月21日秘字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各函所檢附之文件等影本,主張其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一)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係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裁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97號裁定,則係於95年11月30日裁定,然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登記申請書,係於95年12月6日始向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另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8日旗地一字第0960001567號函、96年4月3日旗地一字第0960002213、0960002214號函、96年4月19日旗地一字第0960002757號函、96年4月23日旗地一字第0960002894號函、96年6月8日旗地一字第0960004060號函及前開各函所檢附之文件,均係在原確定裁定作成後始存在之文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說明,洵無所謂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可言。
(二)再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高雄縣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及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2日旗地一字第0950002351、0950002352號函等證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97號裁定)即已提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是上開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8日旗地一字第0940001881號函、94年4月26日旗地一字第0940002902號函、甲仙鄉公所94年3月21日秘字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各函所檢附之文件,均有以副本送達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足稽,是就上開函文,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並能予以利用,然其卻未提出使用,故聲請人上開援為再審之證物,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尚不相符。
(三)另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92年8月繪製之高雄縣○○鄉○○○○段地籍圖雖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新證物,惟查,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定2697號)係以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並以其於系爭總登記結果未經撤銷變更前,未經依法申請並經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核駁,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應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34年6月23日之登記原狀,本院原裁定(94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訴訟,依法洵無不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案卷閱明屬實。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並未涉及35年6月13、14日系爭東大邱園段508、509地號土地範圍部分之認定,而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主張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上開證物,乃為用以證明「35年6月13、14日申請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其以虛線標示之範圍」,縱該證據確能證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此事實並不能推翻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認定。則該證物縱予以斟酌,聲請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五、又聲請人另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2日旗地一字第0950002351、0950002352號函等證物,主張其應補正之程序已全部補正,故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命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應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34年6月23日之登記原狀,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嗣後縱已補辦申請,亦屬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就該申請案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後,聲請人是否得就該處分另行救濟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謂聲請人已補正本件之程序,而認定本件訴訟為合法。故縱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書證之內容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說明,核與該條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則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七、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81條所規定。又按聲請再審具有再審理由,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亦即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在續行之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既得準用原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則當事人於原審事實審進行之程序,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反之,若聲請再審並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及續行,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追加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及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塗銷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於36年5月21日所違法總登記○○○鄉○○○○段508、509、509-1、509-2等地號總登記名義人,並判決命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完成原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登記結果;相對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200萬元。二、確認基於36年5月21日違法總登記後,而成立之相關登記含土地總登記無效,並判決命塗銷登記,並聲請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97號裁定所查法律關係及事實證據為審理判決『說明:有最新事實及新證據發現』;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及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應共同賠償聲請人新台幣70萬元」乙節,因聲請人以本件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不具備該再審事由,而予以駁回。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具再審理由,其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及續行,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即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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