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至93年間擔任苗栗縣三義鄉雙湖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雙湖社區協會)理事長,丙○○、甲○○分別於91至93年間擔任雙湖社區協會總幹事職務。緣於91至93年間,乙○○、丙○○、甲○○知悉苗栗縣政府接受社區擬具計畫申請補助款,又明知社區內之元極舞氣功班並未聘請專任講師授課,而係由 黃月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義務指導,詎乙○○、丙○○、甲○○3人為爭取經費使用,竟基於意圖為雙湖社區協會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雙湖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氣功研習班活動」之名目,由丙○○擬具計畫書1次,甲○○擬具計畫書2次,佯稱氣功班有聘任黃月瑩為講師之經費需求,並願自籌部分經費,而以教師鐘點費名義編列91至93年度共3筆經費各為新台幣(下同)43,200元、25,600元、25,600元,且協會應自籌部分為13,200元、5,600元、5,600元,以申請苗栗縣政府補助經費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並由黃月瑩具名簽署領取師資鐘點費之收據3紙(領取日期為92年3月6日、92年11月30日、93年7月27日),先後3次向苗栗縣政府請領前述補助經費,使苗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於92年3月24日、92年12月20日及93年12月31日先後撥付上開補助款,嗣因三義鄉公所承辦人發現收據均係影本,疑有浮報始移請政風室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丙○○及甲○○3人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月瑩、 楊盛蘭廖文光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三義鄉雙湖社區發展協會氣功研習班計畫書影本3份
(見94年度偵字第2480號偵查影卷第16至28頁)㈣黃月瑩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其所簽具之收據及
苗栗縣三義鄉雙湖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影本各3紙(見同上偵查影卷第29至31頁、36至42頁)。
㈤收支日記簿及現金簿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查影卷第43至48頁)。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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