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安資訊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福和57巷14弄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4樓,身分證:Z000000000)為捷安資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捷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董事長乙○○於民國97年8月14日死亡,迄今該公司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為請求捷安公司所積欠之借款,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乙○○除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捷安公司之董事長乙○○已死亡,而該公司之其餘股東,迄未選任新董事,其中股東丙○○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689,000元,僅次於董事乙○○之出資額,且設址於台北縣永和市,與捷安公司之公司地址相近,較宜處理捷安公司相關事宜,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以選任丙○○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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