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張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肆、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安泰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額度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
壹、五條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0萬517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安泰商銀於95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嗣於100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後於100年5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94年9月29日安泰商銀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