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清源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98號、107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
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共有7人,犯罪次數達15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7年6月23日、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0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0
7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等指證明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並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以希望能先回家處理雞舍、孩子等事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