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005號聲請人 蘇俞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蘇溏蓁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聲請或陳述,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溏蓁之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繼字第1005號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印鑑證明,並於107年10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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