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7年度中小聲字第11號、107年度中再小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請狀」(共二份)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劉惠娟 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並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即便聲請人就該法官所為裁判內容有所不服,亦無從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本件聲請人亦聲請就曾經參與兩造相同案件之所有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等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上開訴訟案件均係由劉惠娟法官審理,未具體分由其他法官審理,則其他法官於本件訴訟並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其他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是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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