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105年12月間即離開兩造之婚後住所,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無法善盡孝順父母之責任,與父母相處嚴重個性不合,無法體諒生病的母親,被告之收入所得未提供家庭共同開銷,卻還要索討家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與他人通姦生子,105年間因原告反鎖兩造婚後住所大門,不讓被告返家,被告回娘家居住;本件調解時,原告傳簡訊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搬走,被告只好將物品拿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⒈原告與被告於99年2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返回兩造婚後住所,惡意遺棄原告云云,被
告則否認有惡意遺棄之行為,而辯稱上情。原告就此節復主張:伊沒有換鎖,是被告自己沒有帶遙控器,伊在嘉義工作沒辦法回去,後來因母親要賣房子,伊才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搬走等語。查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 莊錦萍 於104年11月11日為通姦行為,莊錦萍因而懷孕,產下一子,嗣經本件被告提起通姦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處本件原告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⒊由上情可知,兩造自105年間即分居迄今,其原因固然為被
告未返回兩造婚後住所居住,縱不論原告有無換鎖行為,原告與他人為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被告之配偶權遭受嚴重侵害,因此未返回住所居住,依一般通念,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自不構成惡意遺棄行為。再依兩造當庭所述,被告表明願意返家居住,原告卻表示目前居住處所僅為套房,沒有地方讓被告住云云,顯見原告尋覓新住所時,亦未將被告算入居住人口,足認原告有負婚姻忠誠義務在先,事後亦無積極彌補被告、挽回婚姻之行為,兩造目前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自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此外,原告上揭主張及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就兩造之婚姻破綻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以,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屬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有責者,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