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23號抗告人甲○○上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補繳裁判費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772號裁定),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
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5年10月24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8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蓋有本院96年11月8日總收狀字第02976號收狀戳之再抗告狀(再抗告人所填寫具狀日期為96年11月8日)可證,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至再抗告人其後另於96年11月23日向本院,及於96年11月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9日及96年11月23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同一份再抗告狀,再經上開法院函轉本院,亦均已逾再抗告期間,附此敘明。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再抗告因已逾再抗告期間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定期命補正該項不合再抗告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