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0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一七號甲○○○與 陳慷恔 離婚事件中被告陳慷恔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對陳慷恔提起離婚事件,由鈞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一七號案審理中,因被告陳慷恔於九十五年起逐漸出現多疑、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自語、情緒易怒等精神症狀,並有攻擊家人之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因上述精神症狀惡化而至台中縣太平市賢德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轉慢性復建病房接受精神復建治療迄今,其已罹患精神分裂症等情,有前開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九六賢字第七0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因被告陳慷恔之父已歿,母現因年老而在養老院住院中,為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被告之胞姊乙○○○為本件離婚事件中被告陳慷恔之特別代理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被告陳慷恔現罹患精神分裂症,雖未經禁治產宣告,惟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就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顯難於本件離婚訴訟中為完整之陳述,為被告訴訟權益計,選任被告之胞姊乙○○○為其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