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於民國89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擔任址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納稅義務人名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祥公司)所聘僱之工頭期間,因名祥公司負責人丙○○(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名祥公司之稅捐,戊○○與承攬名祥公司下包工程之下包廠商甲○○(業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且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上易字241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丁○○於91年間,並未在甲○○所承攬之名祥公司工程領取薪資,然戊○○要求甲○○提供不實之薪資領取切結書,以供名祥公司申報不實之薪資支出成本,甲○○遂於同年12月間某日,自其所帶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支」之工人處,取得由乙○○(業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冒用丁○○名義所簽具之偽造薪資領取切結書及丁○○身份證影本各1紙後,交付予戊○○轉交予丙○○,丙○○旋以上開內容不實之薪資領取切結書及丁○○身分證影本,填製丁○○於91年1月起至12月止,向名祥公司支領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93,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虛增名祥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薪資支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行使,以浮報名祥公司之營業成本,因而減少營利所得之詐術,使名祥公司得以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8,250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於94年間,丁○○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補繳稅款之通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係名祥公司工頭並負責找臨時工,且伊請甲○○找臨時工,並由甲○○負責準備臨時工報稅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丁○○有無在名祥公司做過工,且伊並未請甲○○提供人頭資料以供報稅之用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戊○○委請同案被告甲○○提供不實之薪資領取切結書供名祥公司負責人丙○○申報不實之薪資支出成本,同案被告甲○○遂交付前揭由乙○○冒用丁○○名義所簽具之不實薪資領取切結書及丁○○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戊○○轉交丙○○,由丙○○持該不實之資料申報名祥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薪資領取切結書暨丁○○身分證影本各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3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30005035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36895號鑑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
8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1022956號函各1份(詳見94年度他字第7013號偵查卷影本第2至7頁、95年度偵字第2587號偵查卷影本第34至36、81頁)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甲○○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況衡 諸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伊為名祥公司所聘雇之工頭,且由伊與同案被告甲○○結算工人之薪資等語明確,以及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確定丁○○並不是我找的工人,因我的工人大概都是那些人且都住臺北市,並沒有住在新店的工人;我給小支30,000元,他給我15張薪資據領切結書,我拿到後交給戊○○,是戊○○要我這樣做的,他說上面要求用這種方式報稅;戊○○說每個工程要支出稅金,如果支出的薪資夠的話,可以抵掉稅金,實際上有來工作的大概有15、16個人,我另外買15張切結書,總共申報30幾個人薪資據領切結書,每個人都是193,000元等語(詳見95年度偵字第2587號偵查卷影本第28頁反面、第70至72頁)甚明,可知,被告戊○○既係負責發放工人薪資予證人甲○○,被告戊○○當然得以知悉實際施作之工人人數及薪資數額,則其對於證人甲○○所交付用以報稅之薪資領取切結書內容是否屬實顯然知之甚詳,故其辯稱:伊毫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2、又被告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查被告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於89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以不實薪資領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巨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查被告本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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