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叁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款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附卡)申請(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被告丁○○另單獨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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