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長富國際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九六三一○號返還借款事件所為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31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⑴聲請人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查封之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清
單上編號3、4、6至14、18至29、31之動產部分,以其為所
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
1232號受理在案,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即屬有據。⑵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
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
執行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67萬4919元,而如附表
所示之執行標的物均為動產,價值認定並無客觀標準,聲請
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33萬0787元,並提出
相關統一發票影本附於上揭民事卷可憑。又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自如附表所
示執行標的物受償而衍生之遲延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故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應認為33萬07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
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萬
6806元(計算式:330787×0.05×2.83=46806,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萬6806元。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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