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又新臺幣壹拾陸萬柒
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5月23日
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334元,依據約定
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上開金額
與利息;被告另於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3
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並按年息1.75%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至97年4月11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開金額、利息
暨違約金;被告又於93年5月25日及94年12月1日各向原告借
款30萬元及9萬元,約定各分40期及48期攤還,並定每月23
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
計積欠167,375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
付如上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
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