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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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百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風生命科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信維
分,發票日為9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
1,050,00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長庚醫院的工程案,有原告、被告、台塑網路三
家公司,各有各的承作範圍,必須預先支付款項,因為原告
不想再參與,不想負擔須預先支出的費用,所以我們沒有將
長庚的案子撥款給他,只能由現有承包的案件,切一部分給
原告做。開立系爭支票,是有生達製藥的工程案件,票是第
一期的設計酬金,當初的意思,是如果有長庚的採購案,生
達就撤案,如果沒有長庚的採購案,原告怕我們沒有錢給他
,所以才開票,生達的案子就交給原告做。因為長庚的工程
沒有發採購給我們,所以目前沒有能力去處理之前答應給原
告的款項,被告仍應按比例負擔各自之前預付的費用。而生
達的案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執行完畢,原告範圍的整個
服務還沒有開始,當初討論的結果是如果案子沒有下來,應
該要在2009年底解決,原告自不能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信維分,發票日
為9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50,000元,支票號碼為000
0000號之支票乙紙,原告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不獲付款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票款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是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即該票
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
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自得與兩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查被告辯稱:
開立系爭支票,是有生達製藥的工程案件,票是第一期的
設計酬金,當初的意思,是如果有長庚的採購案,生達就
撤案;如果沒有長庚的採購案,原告怕我們沒有錢給他,
所以才開票,生達的案子就交給原告做。因為長庚的工程
沒有發採購給我們,所以目前沒有能力去處理之前答應給
原告的款項,被告仍應按比例負擔各自之前預付的費用。
而生達的案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執行完畢,原告範圍
的整個服務還沒有開始,當初討論的結果是如果案子沒有
下來,應該要在2009年底解決,原告自不能請求給付系爭
票款等情。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與長庚醫院的案子有無
成立無關,而是被告一開始就用原告的名義營業,停車費
、房屋租賃都是用原告的名義,由原告支付費用,雙方結
算後,針對被告應付的款項,用合約的方式,由原告開立
發票,被告則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2009年結算期限亦與
系爭支票無關等語。是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支票
款係兩造之前費用之結算或至2009年底再予解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兩造就之前費用之結算,並提出辦公
室租賃合約、支票、扣繳憑單、生達化學製藥二廠整建工
程設計與顧問服務契約書、票據代收摺為證。查系爭支票
於97年8月12日即交付原告托收,發票日則為97年12月15
日,依生達化學製藥二廠整建工程設計與顧問服務契約書
第七條第一款付款時期約定:第一階段服務酬金105萬元
,提送被告轉生達副署知悉之定稿第一階段報告一式三份
經生達認可後撥付;而無於2009年底結算之意旨。被告辯
稱兩造係約定系爭支票款於2009年底再予解決云云,自不
足取。至被告辯稱生達的案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原告範圍
的服務還沒有開始部分。查被告既主張當初的意思,是如
果有長庚的採購案,生達就撤案,如果沒有長庚的採購案
,原告怕我們沒有錢給他,所以才開票等語。足認被告對
於原告本有付款義務,才開立系爭支票,並不以生達工程
第一階段服務完成為要件,否則為何約定被告取得長庚的
採購案,即將生達撤案。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用原
告的名義營業,各種費用由原告支付費用,雙方結算後之
款項,應屬可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抗辯事由,並
不足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