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證
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