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俊傑 於民國(下同)93年12
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張俊傑即得持信
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張俊傑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
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利息。詎張俊傑於96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及訴
外人 張林玉葉 均為張俊傑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應為張俊傑生前所遺留債務負
清償責任。嗣於96年11月2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代為繳款,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
19342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俊傑於96年11月6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原告銀行不時以電話疲勞轟炸催討帳款,但依常情推斷,
張俊傑工作收入正常,與同事相處和睦,無不良嗜好,應無
借款動機及需求,且與姐弟妹感情融洽,應無向放高利貸之
原告銀行借款之情事。另因詐騙集團充斥,被告為瞭解張俊
傑生前借款狀況,多次請原告銀行提供借貸關係之證據或通
聯紀錄錄音,作為被告還款之依據,但原告銀行均表示係電
話借款,只有帳單,沒有書面資料云云,則原告單方面之記
帳資料是否可作為證物?原告銀行內部是否可能發生疏失?
員工是否可能監守自盜?原告銀行不檢討內部借貸機制,不
顧被告之質疑,祇要求清償債務,甚至表示可折價還款,並
要求支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與訴訟費用,顯
然不合理。被告希望原告銀行提出足以證明張俊傑借貸關係
存在之證明文件,並合理解決本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1件、張俊傑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2件、本院家
事法庭97年5月14日函影本1件及信用卡交易帳單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提出張俊傑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各期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張俊傑確於93年1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6月間向原告辦理信
用卡「即利金」借款,共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1792元及分
期手續費378元,信用卡帳單均郵寄至與被告住所地相同之
「台中市○○區○○○街○○巷○○號」,迄至96年5月間繳款
期滿全部清償後,張俊傑再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活用雙享金
」借款,信用額度214000元,已使用209541元,共分48期清
償,每期應繳4458元及分期手續費813元,信用卡帳單仍寄
上址,迄至96年10月13日止,張俊傑就上開信用卡分期借款
繳款情形均為正常,並無任何拖欠未繳情事各節,可見張俊
傑生前曾向原告銀行辦理信用卡借款,並確有收受原告銀行
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及按期繳納應繳分期款項,奈因張俊傑
於96年11月6日遭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致上開應向原告繳納
之分期款項自96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分期款項
尚欠43期未繳,因連續2期以上未繳而視為全部到期,故迄
至97年5月24日止,共積欠原告212602元,其中本金19342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俊傑辦理信用卡借款及積欠款項未付乙事應為真正,否則
張俊傑生前豈有可能毫無異議持續向原告銀行繳款?被告既
為張俊傑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張
俊傑生前遺留之系爭信用卡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甚明。至原
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部分,該項循環利息之
利率約定乃為原告與張俊傑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款之約定,且該項約定利率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之限制(
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20),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當
事人自由原則,法院自應尊重該項約定內容,而不得任意刪
減。再法院對訴訟費用之裁判,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
各條文規定為之,並非得由法院任意裁判。準此,被告所為
上開抗辯各情,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602元,其中本金19342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