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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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17號聲請人 方明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聲請對其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人 陳桃花 為監護宣告並任其監護人,業於先前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3號非訟程序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定期,惟因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之配偶 方清和 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逝世,全體繼承人擬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以免承擔其債務,而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現有因病嚴重失智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恐難俟鈞院裁定監護宣告後再行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程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准聲請人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代理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為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以維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最佳利益等語。
(二)爰聲明:請准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代理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為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聲請為監護宣告,現繫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3號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綦詳,惟其聲請核發由聲請人代理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為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及相關之必要事項等暫時處分,已屬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