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李明惠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予康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派員至被上訴人所屬中崙分行(下稱中崙分行)實施勞動檢查,及105年2月2日中崙分行派員攜帶資料至上訴人說明。上訴人發現中崙分行所屬勞工即訴外人 詹雅慧 、 劉軒名 、 陳維瑩 等人於104年11月出勤紀錄顯示其等分別有19日、17日、10日延長工作時間,並有多筆已申請加班時間,查認被上訴人有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以105年2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81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命即日改善,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仍審認被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係5年內第3次違反該規定【第1次、第2次裁處書日期文號分別為102年12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237244500號裁處書、104年10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58334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1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5091016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即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94年11月14日第3屆第1次勞資會議,僅決議修正當時的工作規則第30條延長工時之程序條文內容,不能作為勞資會議同意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之證明,被上訴人如欲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尚需另經勞資會議、員工同意,始屬合法,原判決未能查明內容及真意,其判定顯屬錯誤。(二)有關集體勞動條件的維持或變更,於各項會議獲得共識之討論事項,仍應依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始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與其工會團體協約,尚未經書面簽訂,且未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於會員大會依程序議決或追認,難認已經工會同意,原判決僅以工會於一次勞資會議提案內容,認定已同意勞工延長工時,未求工會真意,顯屬錯誤、率斷。(三)被上訴人106年3月1日提供之工會以98年2月26日(97)安泰產字第09814號函檢送擬訂於98年3月5日召開第4屆第1次勞資會議之提案資料,其中第8號提案內容是被上訴人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於該年度春節期間為便民服務延長營業時間,工會為確保勞工權益,提醒被上訴人不得影響或損害勞工工資權益。退言之,縱認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其內容僅就該年度春節期間營業所衍生之延長工時行為,不得擴張解釋工會已全然同意延長工時制度。被上訴人未能出具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不限期限同意延長工時之具體證據,原判決忽略工會之實質意見,僅就工會於某一次勞資會議提案,即推定工會無限期同意得延長工時,對事實認定過於率斷而作出錯誤判決。(四)原判決認為勞資會議之同意,未拘泥一定形式,不得僅因無書面證明或書面文義不明,即認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依此意見,將不當擴張解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侵害勞工行使團結權、協商權之虞,且對勞動檢查之採證造成嚴重不利影響。原判決適用法規與認事失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