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谷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887號、107年度執保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楊谷駿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7年4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
5年10月7日至8日間之某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5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係於109年5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109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5日士檢家執子109執聲887字第12337號函上本院109年10月5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亦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復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檢察官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於緩刑前即105年10月7日至8日間之某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揭案件中皆能坦承犯行,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資查考,足徵其已知所悛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上開各案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本皆難謂重大;再者,受刑人所為上開前案雖與後案屬同罪質之案件,惟經法院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損害程度,暨受刑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僅就其所犯前案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堪認受刑人所犯前案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復以,受刑人為前案犯行時,後案尚未判決,自無從預知後案之犯罪行為將獲緩刑之寬典,且受刑人後案受緩刑宣告後,亦查無其他再犯之事實,自難以之逕認受刑人有何彰顯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而無從以緩刑程序矯治之可能,或其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準此,本院尚無從以受刑人於後案緩刑前曾故意犯前案為由,即逕認受刑人經後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後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並具體敘明後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據上,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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