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海商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告世野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恭湖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被告台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偉利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從事汽、機、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之公司,被告為從事
海空貨運、報關、倉儲及國際貿易之專業運輸之公司。伊為出售自行車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英國客戶NORTONMOTOTCYCLES(UK)LTD.公司(下簡稱NORTON公司),乃於民國107年12月間委由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英國倫敦GATEWAY港,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開立電子發票、進倉通知單,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依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之卸貨港、交貨港均為倫敦GATEWAY港,交貨條件係採CFS/CFS模式(貨櫃貨物集散站至貨櫃貨物集散站),亦即由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位於桃園之貨櫃集散站後,由被告負責整理、堆存、保管,再由被告與他人之託運貨物併櫃,經由高雄港運送至目的地倫敦GATEWAY港,到達目的地港後,亦由被告負責系爭貨物之拆櫃、整理、堆存、保管、交付。亦即,系爭貨物自交付被告時起,至運送抵達倫敦GATEWAY港時,其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負責。系爭貨物於108年1月26日運抵倫敦GATEWAY港時,本應由被告通知收貨人(載貨證券證記載Consignee)即NORTON公司,NORTON公司依商業發票電匯付清34,282.8美元之貨款後,再由伊以「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請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予NORTON公司。被告亦明確知悉此放貨流程,故期間多次以EMAIL詢問伊是否已收到貨款?是否可電放?伊則均以答覆尚未收到貨款,不可電放等語。
㈡惟NORTON公司至109年2月均未領取系爭貨物,為避免倉租
費用持續增加,被告乃於109年2月3日以EMAIL通知伊辦理退運,經伊提供shippingorder號碼A395供被告查詢時,被告竟回電告知收貨人即NORTON公司已申請破產,且系爭貨物不知何時已遭不明人士領取。被告並於109年2月12日以EMAIL請伊出具正式索賠函,伊即於109年2月13日依被告指示之格式出具正式索賠函,惟被告至109年3月11日始派三名代表至伊處洽談賠償事宜,並告知僅願賠償50%之損害即17,141.4美元,惟本件既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重大過失致系爭貨物遭人盜領而遺失,依海商法第5條、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民法第630條、第63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責任。
㈢依商業發票記載,伊出售系爭貨物予NORTON公司之售價為34
,282.8美元,出口報單亦記載系爭貨物之發票總金額為34,2
82.8美元(內含運費150美元、保險費50美元及系爭貨物離岸價格34,082.8美元),被告主張僅願賠償50%之損害,亦係以34,282.8美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系爭貨物之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等,應以34,282.8美元為合理。
再依實務見解,運送物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且得包括「合理利潤」。而依財政部統計處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107、108年度自滿要車零件製造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故本件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加計合理利潤10%後應為37,711.08美元(計算式:34,282.8+〈34,282.8×10%〉=37,711.08),依歷年以來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平均為1:30計算,被告應給付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新臺幣113萬1,332元(計算式:37,711.08×30=1,131,33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33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公司基本資料、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WEIGHTLIST(裝箱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進倉通知單、載貨證券、兩造討論「電報放貨」之EMAIL往來、索賠函、兩造EMAI
L往來、系爭貨物出口報單、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