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辛若栽種之農作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竊得之農作物價值、上開農作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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