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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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葉家華
被   告  魏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7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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