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 竹東 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順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
應補充如下述),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四)「新
竹市縣 竹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應更正為「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864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何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⑶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8月1日。⑸
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
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
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復於10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⑺、⑻、⑼案件,
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述案件與殘刑8月1日接續執行,被告
於10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鏈鋸1臺,固為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被告自陳非其所有,業已返還予友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7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告何順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與另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他案執行後,甫於民國
10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緣何
順賢受不知情之友人 江昌樹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託,僱
工駕駛挖土機處理其遭颱風吹倒之相思樹,且於106年2月16
日上午9時許到場施工後,明知 吳文生 所有坐落在新竹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生長之荔枝樹
,並非江昌樹受託處理雜樹之範圍,竟因該荔枝樹阻礙挖土
機通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鏈鋸(未扣案)砍斷該荔枝
樹,致該荔枝樹未再生長而枯死,足生損害於吳文生。
二、案經吳文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順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昌樹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文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
及鏈鋸照片及員警繪製現場示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
書記官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