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美珍
被   告  馬君宏馬肇恭 之繼承人
       馬紫華 即馬肇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馬肇恭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並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
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繼承
人馬肇恭與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可稽,原告為本件求償
,兩造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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