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確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則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又被告犯數罪而於同一案偵審程序中僅以其中一罪羈押者,因係利用同一偵審程序同時偵審另案,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案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案刑期。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就偽造文書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妨害公務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嗣聲請人上訴二審遭無理由駁回,該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因非屬能上訴三審之案件即告確定,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則再經上訴三審,遭撤銷發回更審,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妨害公務確定之部分,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執助丙字第九十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刑期自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之事實,有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就妨害公務犯行所發之執行命令,嗣經本院認未折抵與前開妨害公務罪利用同一偵審程序中偵審之偽造文書犯行所羈押之日數,於法未合,而加撤銷,有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妨害公務罪遭判刑之部分,亦因已執行完畢,無從再折抵羈押日期,惟其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罪而受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日後仍可留待該罪判決確定後再為折抵,聲請人所謂基於個案獨立原則,不得折抵之說,純係誤解法令之個人意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