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六月一日及六月四日,二人因離婚事宜意見不合,甲○○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臂瘀血、右肩挫傷、雙手多處挫傷、左臉頰片狀瘀傷、左上臂片狀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