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拾參罪,均減刑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竊盜等貳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㈠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竊盜等1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編號12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茲聲請人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於附表二所列日期所犯竊盜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茲聲請人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人前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