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254、63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56號、762號、763號、764號、765號、766號、97年度偵字第4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七編號③、⑧所示偽造之「松呈鐵材行」印文共參枚,附表五編號①、②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偉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附表六所示參張支票背面偽造「昇泰五金材料行」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丙○○」(隸體方形章)、「松呈鐵材行」、「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泰五金材料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各以其甥丙○○、岳母陳 王只 為名義負責人,各成立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証峰公 司,起訴書誤為「証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揚山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揚山公 司,起訴書誤為揚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並獲得授權各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領取帳戶五三五之八號支票簿、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申請領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三○三九七七號)支票簿、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申請領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支票帳戶0六七一四之四號支票簿,供其經營前開二公司使用;嗣因丙○○不滿帳目不清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取回支票印鑑章(圓形章)、由 游東吉 承受其出資股份(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變更登記)。丁○○明知自八十六年年底時,其與公司經濟能力均陷入難以支付狀況,詎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間,竟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月間某日,持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丙○○印章(隸體方形章),在上開公司內,偽以丙○○之名義(其時証峰公司代表人為游東吉),而偽造証峰公司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票號:NB0000000號、NB0000000號,即附表八編號④、⑥),並於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七編號③、⑧支票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松呈鐵材行」之印章,偽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七編號③、⑧支票上,以為發票。又於附表五編號①、②支票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偽蓋印文於附表五編號①、②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另於附表六編號①至③支票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昇泰五金材料行」之印章,偽蓋印文於附表六編號①至③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松呈鐵材行」、「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泰五金材料行」、戊○○。又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至至附表九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方法,其中附表九部分並與丙○○(業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證峰鋼鐵有限公司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詐得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八部分於向三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塋鐵材有限公司)購買鋼材時,其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並持上開偽造之如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二紙支票用以擔保部分貨款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中附表一編號二①及附表七編號③、⑧部分,分別向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購買鋼材、向甲○○借款時,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七編號③、⑧之支票用以擔保部分貨款或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另其中附表六編號①至③部分,於向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調現時,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③所示三紙支票用以擔保部分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其中附表五編號①、②部分,分別持向新光公司購買鋼材、或向不詳之第三人調現時,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支票用以擔保部分貨款或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而遂行向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三嫈公司、新光公司、佑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佳公司)、昇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坤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奇公司)、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鎧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鍚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大公司)、英輝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輝公司)、眾盈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盈公司)、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武公司)、壬○○、庚○○、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晉公 司)、甲○○、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詐得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財物之目的。丁○○於原審審理中不到庭經通緝後,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經警緝獲。
二、案經附表一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告訴人壬○○(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下稱併案一部分)、壬○○(由辛○○○○○○提出告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二號,下稱併案二部分)、庚○○(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下稱併案三部分)、己○○(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號,下稱併案四部分)、戊○○(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下稱併案五部分)、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下稱併案六部分)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三嫈公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號,下稱併案七部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後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即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即詐欺東洋公司部分】),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查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壬○○到庭詰問,是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八五頁、卷㈡第七頁、八頁、七六頁、七七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揭附表一至附表九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八0頁、卷㈡第七一頁、一0六頁、二九三頁、三二八頁;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至一五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㈠第六三頁、卷㈡第七五頁、一三六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詐欺取財之金額除三嫈公司外同意各被害人訴狀或其所附出貨單計算之金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蔡佩芬 (見卷四第十六頁至十八頁)、 陳明輝 (見卷四第三十頁至三二頁)、 戴清中 (見卷四第三四頁至三六頁)、 李瑞芳 (見卷四第三七頁至三九頁)、 葉育誠 (見卷四第四六頁至四八頁)、 陳清河 (見卷四第六七頁至六八頁)、 陳王 只(見卷四第七四頁至七六頁)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時指訴及李瑞芳(見卷一第三三頁、三四頁)、 林韻宜 (見卷一第三三頁、三四頁)、 何信平 、蔡佩芬、葉育誠、陳明輝、戴清中、 顏啟東 、李瑞芳、陳清河(均見卷四第九三頁至九七頁)、陳明輝(見卷一第七九頁、卷二第三一頁反面、四五頁反面、四六頁)、顏啟東(見卷二第三一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庚○○(卷十六第十九頁)、 蔡阿滿 (見卷十四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戊○○、 蔡玉玲簡桂枝簡妤蓁 )(均見卷二十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甲○○(卷二三第二七頁反面)、乙○○(見卷二五第五二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指訴,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偵查中(見卷九第十九頁)之證述、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見卷九第二九頁)、及證人 陳王只蕭松 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一九頁至一三一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證據」欄所示支票或本票(含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單、出貨單、銷貨發票、交運單附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就東洋公司部分)丙○○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十二第五八頁至六六頁);又揚山公司在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証峰公司於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五三五之八號支票帳戶,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大量退票,有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萬通嘉義字第一五六號函及附件(支存主檔查詢單、退票查詢單、八十七年交易明細帳單)、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聯銀嘉字第六○號函文及附件退票資料查詢可憑(卷四一第一一四頁至一三五頁部分),自附表一各公司進貨、開票及退票情形、與前揭退票紀錄互核觀之,被告証峰公司、揚山公司名義所開立票據退票情形集中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自其所開票據多為開立三個月遠期票,於期票將屆提示期日前再訂購並開立期票擔保等手段,是自前開二支票帳戶大量退票情形各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三十日觀之,其於三個月前之八十六年年底或八十七年一月初時,顯已大量開立遠期支票周轉,再自丙○○以共犯身分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因証峰公司帳目不清與被告爭吵離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退股並取回支票印鑑章(圓形章)、於八十七年初即聽被告稱其大量開立公司支票、公司已無錢支付、但有大量客票等情(卷三二第七四頁、九八頁、九九頁),益徵該情甚明,足見揚山公司、証峰公司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底時經濟支絀而陷入難以支付狀況乙情甚明。再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三嫈公司詐購貨物共五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惟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出貨明細單之金額合計係三百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與附表八所載出貨明細單十五張,其中七張係與附表一編號一之出貨明細單重複,故而附表八之併案部分顯係與附表一編號一之金額重複,兩者合計金額共五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其附表八併案詐得金額係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十四元乙節,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五頁),又起訴書就被告分別對新光公司、坤奇公司詐購鋼材所得為七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四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五元,惟經實際結算後金額應分別為七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七十五萬七千零十五元,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則被告對上開三嫈公司、新光公司、坤奇公司詐購鋼材金額應更正分別為五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七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七十五萬七千零十五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偽造「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泰五金材料行」於支票背書行使部分詐以貼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己○○、蔡阿滿、戊○○及共犯蔡玉玲於偵查中檢察官前證述明確,並有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卷十八第十六頁)、台北銀行對昇泰五金材料行起訴狀及附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卷二十第十七至二十三頁)、昇泰五金材料行真正印鑑(卷二十第二九頁)附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其以偽造背書手段以利貼現之詐術手段,即彰然甚明。
三、另被告自白持以使用之松呈鐵材行支票係向 蕭松呈 借票而得並加蓋「松呈鐵材行」印文於其上,蕭松呈又結證否認曾同意擔任「松呈鐵材行」負責人、亦未曾見該印章印文(原審卷㈡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與嘉義縣府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府城工字第970014915號函覆稱無松呈鐵材行申設相關資料之內容相符(原審卷㈠第九二頁),另有附表一編號二
①、附表七編號③、⑧之支票在卷可稽,則松呈鐵材印章為委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甚明;被告明知松呈鐵材行未經申設、亦無支票存款帳戶,倘蓋立「松呈鐵材行」印文於支票發票人處,必然肇致「印鑑不符」而退票,觀諸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灼然(卷二第四二頁),猶在向蕭松呈借得其開立之支票上蓋立「松呈鐵材行」印文,顯係偽作表示松呈鐵材行負責人蕭松呈發票行為之意旨,其偽造印章、印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蕭松呈、執票人等情,彰然甚明;至於附表七編號
③、⑧該紙支票上「松呈鐵材行」處雖有打「」刪除,然其持該紙支票連同其他客票向甲○○借款,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七九頁),並有票據四張在卷可憑(卷二三第三頁至九頁),倘甲○○於收受前開二張支票時在「松呈鐵材行」處已有打「」,甲○○殊無收受遭塗改發票人支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其錯蓋而自行刪除後交予甲○○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於借得之真正支票上偽造「松呈鐵材行」印章後偽蓋印文,雖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後述退回併辦部分),然其因之使新光公司、甲○○誤信為發票人有經營鐵材行之資力情事,同屬詐術手段之實施,當無疑義。
四、被告既偽刻「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泰五金材料行」之印章於支票上背書;而被告又利用開立遠期票據、於期票將屆提示期日前再訂購並開立期票擔保等手段拖延價金支付、再於揚山公司及証峰公司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底時經濟狀況不佳而陷入難以支付狀況之際,迭以前述偽造支票發票人、偽刻印章背書而加以行使貼現之情事,遑論其間於上揭附表一編號二內所示向新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購入鋼材貨物後,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低於買入成本價格轉賣予衿煌公司(買入單價每公斤一○‧八元,賣出單價每公斤一○元)、並要求在發票上倒填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以松呈鐵材行及証峰公司、揚山公司支票支付新光公司等情,經證人陳明輝(新光公司業務員)、陳清河(衿煌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時證述及並有附表一編號二證據欄所示出貨發票可憑而得認定該情,在在足證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出於自己及証峰公司、揚山公司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前揭詐術實施等情,彰然甚明。
五、又被告固坦承於附表八編號④、⑥支票蓋立証峰公司丙○○印文行使、及 加蓋松 呈鐵材行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七編號③、⑧支票發票人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丙○○將支票印鑑章(圓形章)取回後仍有參與公司營運、有時亦會有圓形章開票、其為求方便而持方形章蓋立前開支票、並無偽造犯意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範圍或一定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刻之丙○○印章(隸體方形章)而偽造其為証峰公司負責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八編號④及⑥二紙支票,而分別交付三嫈公司行使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為印鑑不符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各二紙為證(卷二五第五十頁、二一頁、二三頁);觀諸前揭二紙支票發票人處之「丙○○」印文係隸體方形章,與丙○○以証峰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存款戶印鑑章為圓形章、亦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負責人印鑑章則楷體方形章迥然不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八)一新西存字五二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至一0二頁);又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由游東吉承受其股份及於同年月十四日變更登記後即已非負責人並退出公司經營一情,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及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卷二九第三頁、卷三二第七八頁至八五頁),則應認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即非証峰公司之代表人,證人丙○○自斯時起即無權以証峰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名義簽發証峰公司名義之任何票據行為,其理甚明。
㈢、另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這幾家支票的申請,是你去申請,還是丁○○去申請?)萬通銀行應該是我親自去簽名,剩下的我記不清楚。」、「(萬通銀行的支票本及印鑑放在何處?)放在我舅舅丁○○那邊。」、「(支票是何人開的?)都是丁○○開的。」、「【請 鈞院 提示96年度偵緝字第762號第37頁即87年7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你是否有同意丁○○使用支票半年?)應該是這樣。」、「(你剛才在87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37-38頁書狀,是在86年10間發現証峰公司帳目有問題,是否實在?)是。」、「(有無說六個月何時屆滿?還是變更負責人之後就不得使用?)我說給他半年的時間,變更負責人後我就撤出証峰公司,就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至十一頁、十四頁、十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向三嫈公司購買鋼材時,是以出貨單的時間為準?)我們是以月結方式,開三個月的票,不是以出貨日期為準。」、「(你開給三嫈公司的支票,每個月的發票日不一樣,就是不同批買的鋼材?)對。」、「(例如六月份買,六月份月結,就開九月份的票?)是。不同月份的發票日就是不同月份買的鋼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五至九十六頁),足見證人丙○○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所申請之系爭萬通銀行之支票,期間係至其退出証峰公司為止,應認證人丙○○確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萬通銀行之支票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退股,變更負責人為止,而參酌被告上開證述其向三嫈公司購買鋼材係採月結方式,並簽發三個月之遠期支票用以擔保貨款等情,且被告當時經營上開二公司均陷於經營不善,資金運用應屬相當困難,應認被告所稱購買鋼材時係簽發三個月遠期支票乙節,應為可信,則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七日,係不同月份所交付予三嫈公司,應認係分別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所簽發,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即非証峰公司之代表人,證人丙○○自斯時起即無權以証峰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名義簽發証峰公司名義之任何票據行為,而被告丁○○在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亦非証峰公司之代表人,其簽發如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支票時,應認並無經證人丙○○之授權,而丙○○既係無代表証峰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被告竟以丙○○為法人之代表人為簽發支票之票據行為,逕以証峰公司法人名義簽發如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支票,應認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辯其經丙○○之授權而簽發如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支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所持以蓋立之「丙○○」隸體方形章既非支票印鑑章、亦非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上負責人印鑑章,應認係偽刻甚明;被告偽刻後並蓋立丙○○印文(隸體方形章)於附表八編號④、⑥支票上發票人處,亦認並未獲丙○○同意或授權所為,應屬無權製作而製作,其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行為顯係出於供行使之意圖,要屬無疑。
六、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
④、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⑤、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丁○○與丙○○共同詐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亦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丁○○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及牽連犯、連續犯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是以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被告丁○○偽造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之以丙○○(隸體方形章)係証峰公司代表人之支票後持以為鋼材貨款之擔保則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自非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為購買鋼材貨款之擔保。故核被告丁○○就附表八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附表二至四及九所示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五至七所示部分之犯行,均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九部分,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印後,蓋用印文之行為乃當然結果,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前揭「丙○○」、「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泰五金材料行」、「松呈鐵材行」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均加重其刑。
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說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故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遂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並有與上述目的客觀上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壬○○(移送併案意旨書誤以簡桂枝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併案一、三、六及八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未論及被告於併案四、五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犯行,及未論及被告關於併案六內含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退回併辦),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併案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訴追關於三嫈公司遭詐欺部分之犯行相同,僅有遭詐欺金額計算之別,屬同一事實,併予敘明。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名,於併案六併辦意旨書內表明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僅不另論罪,其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內含於併案六移送意旨書內,自無須另為罪名之告知或變更,併予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八編號④、⑥所示之支票,係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所申請使用,其上丙○○之印章(方形隸體章),原判決誤為係向萬通商業銀行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並加以核對,以為理由論述,實有未合。
㈡、附表一支票尚有其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原判決對於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偽造揚山公司、証峰公司負責人陳王只、丙○○之支票),泛指附表一所示支票,容有未合。
㈢、查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原判決誤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有未洽。
㈣、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九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
二、綜上所陳,被告否認犯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偽造壬○○之本票部分,依後所述,均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信用不佳卻大量以偽造之有價證券、用以詐欺他人財物,被害人之人數、被告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犯後逃亡多年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上述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偽造之有價證券,除能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扣押,均應予以沒收,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八編號④、⑥偽造支票貳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四、另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七編號③、⑧偽造「松呈鐵材行」印文共參枚,及附表五編號①、②支票背面偽造「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附表六所示三紙支票背面偽造「昇泰五金材料行」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丙○○」印章(隸體方形章)、「松呈鐵材行」、「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泰五金材料行」印章各壹枚,均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冒用陳王只名義,領得揚山公司負責人陳王只聯邦商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及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間,持証峰公司負責人丙○○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五三五之八號支票,偽造陳王只、丙○○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⑥、編號二、②、編號三、①、編號五、①②、編號六、①②、編號七、②至④、編號八、①、編號九、①②⑥至⑧、編號十、③所示支票(下稱系爭二十二張支票)予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所示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用以購入鋼材貨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云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岳母陳王只知悉其為揚山公司負責人及並提供其名義申請之空白支票簿供伊使用;其與丙○○為共同經營証峰公司,並獲得授權保管支票印鑑章而開立支票,伊並未偽造上開支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系爭二十二張支票上負責人與實際經營之被告不同,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王只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否認其知悉以其名義為揚山公司負責人並於聯邦銀行嘉義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云云,惟自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函文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卷四第七九頁)觀之,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開戶時於「申請人簽章」欄處書立之「陳王只」簽名,與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市調站供述時之簽名,以肉眼對照觀之,其上字跡之佈局、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筆劃順序相符、更均有輕微顫抖筆跡特徵相符(卷四第七六頁),足為其上簽名為陳王只親簽一情認定;證人陳王只雖再陳稱其不識字、被告曾以保險資料為由要求其在上簽名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談開設公司之事被告有說但其都「沒有聽」、被告曾教其如何填寫銀行申辦支票、(問:那時候是因為我有跳票,不能申請支票帳戶,所以才請你做負責人,帶會計跟你一起去,告訴你說這是要開戶申請支票?)答: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有的話也是被告教我的、其夫曾以土地抵押幫助被告開設公司、其子 陳建芳 於揚山公司打工(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一一八頁),足徵證人當無不知揚山公司以陳王只為負責人之理、其有至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甚明,證人陳王只所為證述,無非出於恐陷於民刑事責任訴追之動機,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為實際經營之人,則其領取空白支票簿後長期開立支票,顯係出於陳王只授權為之一情,於社會經驗當無所悖離。
㈢、查證人丙○○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退股、始取回支票印鑑章並改由游東吉任負責人,已如前述,證人丙○○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在八十五年証峰公司成立時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完全交由被告處理、言明公司運作需要資金、買鋼材時均可使用(卷三二第62、7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
「(這幾家支票的申請,是你去申請,還是丁○○去申請?)萬通銀行應該是我親自去簽名,剩下的我記不清楚。」、「(萬通銀行的支票本及印鑑放在何處?)放在我舅舅丁○○那邊。」、「(支票是何人開的?)都是丁○○開的。」、「【請鈞院提示96年度偵緝字第762號第37頁即87年7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你是否有同意丁○○使用支票半年?)應該是這樣。」、「(你剛才在87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37-38頁書狀,是在86年10間發現証峰公司帳目有問題,是否實在?)是。」、「(有無說六個月何時屆滿?還是變更負責人之後就不得使用?)我說給他半年的時間,變更負責人後我就撤出証峰公司,就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至十一頁、十四頁、十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向三嫈公司購買鋼材時,是以出貨單的時間為準?)我們是以月結方式,開三個月的票,不是以出貨日期為準。」、「(你開給三嫈公司的支票,每個月的發票日不一樣,就是不同批買的鋼材?)對。」、「(例如六月份買,六月份月結,就開九月份的票?)是。不同月份的發票日就是不同月份買的鋼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五至九十六頁),足見證人丙○○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所申請之系爭萬通銀行之支票,期間係至其退出証峰公司為止,應認證人丙○○確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萬通銀行之支票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退股,變更負責人為止,而參酌被告上開證述其向三嫈公司購買鋼材係採月結方式,並簽發三個月之遠期支票用以擔保貨款等情,且被告當時經營上開二公司均陷於經營不善,資金運用應屬相當困難,應認被告所稱購買鋼材時係簽發三個月遠期支票乙節,應為可信,查系爭二十二張支票其發票日分別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六月間所簽發,足見被告簽發系爭二十二張支票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一月至三間,依上所述,被告在上開時間簽發系爭二十二張支票應係出於證人陳王只、丙○○之授權,應可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簽發系爭二十二張支票使用,既證人陳王只、丙○○同意而簽發,應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足見發票名義人、陳王只、丙○○同意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被告簽發使用供資金籌措及支付購入鋼材價金之內,被告既得發票人概括授權而簽發,依前揭說明,尚非無權製作,要與偽造有價證券情形有間。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部分
壹:
一、附表移送併案八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向壬○○借款共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元,惟丁○○屆期均未清償借款,壬○○乃要求丁○○提供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詎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壬○○謊稱欲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於壬○○以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乃偕同壬○○前往嘉義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作為辦理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使壬○○陷於錯誤而將「印鑑」交付與丁○○;嗣丁○○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壬○○之授權,於受款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一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中偽造壬○○之簽名、印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壬○○之證述、證人壬○○之簽名,被告丁○○簽發之本票十張、證人丙○○、 孫蜀 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壬○○印章均為其自行保管、並自行於系爭本票上蓋立印文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等語,
三、惟查:
㈠、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處之壬○○簽名,與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卡(上有簽名及印文)、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戶印鑑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七八號卷第四頁背面簽名(八十五年六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簽名(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第七○頁簽名(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一五三頁簽名(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二一頁簽名(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第三五頁簽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二十頁簽名(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對照觀之,其上字跡之佈局、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筆劃順序相符,經本院調閱前開簽名所在之偵審卷宗,連同系爭本票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本票上壬○○簽名與前開送鑑比對簽名字跡相同(另系爭本票上「壬○○」印文因比對印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七五九二一號鑑定書、筆跡鑑定說明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五二、五三頁),況其系爭本票上「壬○○」印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與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印文書體均為「篆書」、印文內容均為「壬○○」、字體排列位置、大小及紋路粗細及印文筆劃相關位置及佈局極為相似難辨、印文齊頭及齊尾線均同,尚無明顯事證足認有印文相異情事;此外,壬○○雖曾據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為由,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北重訴字第一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益徵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為真正一情甚明。
㈡、證人壬○○既親簽署名及蓋立印文於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處,則其印章自為其所保管為常態,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為被告向壬○○詐得後盜蓋,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詐欺取得印章部分,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印鑑章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犯行,是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謂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貳、附表移送併案六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其中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先偽造「松呈鐵材行」印章,再加蓋於其借得之蕭松呈為發票人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嘉義郵局、金額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票號:V0000000號)發票人處後,併同其他 何廉易呂福 地、 鄭准吉顏瑩 等四張客票,持以向甲○○票貼借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縱另涉犯其他罪行,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參照);前開支票之發票人「蕭松呈」,至被告加蓋「松呈鐵材行」較大印文,緊鄰於「蕭松呈」印文之前,為被告自承如前,並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卷二三第5頁),自該票據記載形式及其旨趣觀之,僅表彰蕭松呈為「松呈鐵材行」此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無另表彰「松呈鐵材行」為另一發票人之旨趣甚明;況獨資商號與負責人個人之票據上責任無所區分,蕭松呈本即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加蓋獨資商號印文,並無表徵另一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意旨,自與冒用他人名義發票情形有間,依前揭說明,被告偽造松呈鐵材行印章及印文,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罪責,然尚不得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是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謂有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索引代號--起訴部分│├───────────────────────────────┬────────────────────────────────┤│卷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卷│卷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卷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卷│卷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卷│├───────────────────────────────┼────────────────────────────────┤│卷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卷│卷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三號卷│├───────────────────────────────┼────────────────────────────────┤│卷七:本院卷一│卷八:本院卷二│├───────────────────────────────┼────────────────────────────────┤│卷宗索引代號--併案部分:││├─┬─────────────────────────────┼────────────────────────────────┤│一│卷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他字第二一六○號│卷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一號││├─────────────────────────────┼────────────────────────────────┤││卷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卷十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卷十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四四號││├─┼─────────────────────────────┼────────────────────────────────┤│二│卷十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卷十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二號│├─┼─────────────────────────────┼────────────────────────────────┤│三│卷十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卷十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四│卷十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卷十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號│├─┼─────────────────────────────┼────────────────────────────────┤│五│卷二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三號│卷二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卷二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六│卷二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三號│卷二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七│卷二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卷二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七號││├─────────────────────────────┼────────────────────────────────┤││卷二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卷宗索引代號--原審調卷部分│├───────────────────────────────┬────────────────────────────────┤│卷二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七○號│卷二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卷三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卷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一號│├───────────────────────────────┼────────────────────────────────┤│卷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卷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三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號│卷三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一五一號│├───────────────────────────────┼────────────────────────────────┤│卷三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影卷│卷三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影卷│├───────────────────────────────┼────────────────────────────────┤│卷三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影卷│卷三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影卷│├───────────────────────────────┼────────────────────────────────┤│卷四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地一七一五四號影卷│卷四一:被害人資料證物袋(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嘉市法字│││第87302號檢送)│└───────────────────────────────┴────────────────────────────────┘附表一起訴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四、六三八四號)┌─┬─┬────────────┬──────┬───────────┬───────┬───────────┐│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所得財物│證據│發票人、背書人│偽造之標的││號│害││││││││公││││││││司││││││├─┼─┼────────────┼──────┼───────────┼───────┼───────────┤│一│三│86年11月間某日至87年4月│新臺幣3,003,│①AD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証峰公司││││嫈│10日止,陸續向三嫈企業股│646元(僅嗣│日87.06.05,金額700,00│、丙○○(圓形││││公│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嫈公司│後返還21萬元│0元。(偵字26092號第27│章)。││││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提供右│)│頁)││││││揭證據欄所示支票,以供擔│├───────────┼───────┼───────────┤│││保取信,致三嫈公司陷於錯││②UC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揚山公司│││││誤,而交付右揭所得財物欄││日87.05.05,金額303,64│、陳王只。│││││所示之財物。││6元。(偵字26092號第24││││││││頁)│││││││├───────────┼───────┼───────────┤│││││③AD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証峰公司│││││││日87.05.10,金額500,00│、丙○○(圓形│││││││0元。(偵字26092號第24│章)。│││││││頁)│││││││├───────────┼───────┼───────────┤│││││④UC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揚山公司│││││││日87.05.18,金額400,00│、陳王只。│││││││0元。(偵字26092號第24││││││││頁)│││││││├───────────┼───────┼───────────┤│││││⑤AD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証峰公司│││││││日87.05.20,金額600,00│、丙○○(圓形│││││││0元。(偵字26092號第24│章)。│││││││頁)│││││││├───────────┼───────┼───────────┤│││││⑥UC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揚山公司│││││││日87.06.30,金額500,00│、陳王只。│││││││0元。(偵字26092號第26││││││││頁)│││││││├───────────┼───────┼───────────┤│││││⑦出貨明細單(86.11.4││││││││)(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4頁)│││││││├───────────┼───────┼───────────┤│││││⑧出貨明細單(86.11.6││││││││)(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5頁)│││││││├───────────┼───────┼───────────┤│││││⑨出貨明細單(86.11.11││││││││)(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5頁)│││││││├───────────┼───────┼───────────┤│││││⑩出貨明細單(86.11.11││││││││)(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6頁)│││││││├───────────┼───────┼───────────┤│││││⑪出貨明細單(86.11.25││││││││)(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6頁)│││││││├───────────┼───────┼───────────┤│││││⑫出貨明細單(86.12.2││││││││)(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7頁)│││││││├───────────┼───────┼───────────┤│││││⑬出貨明細單(86.12.9││││││││)(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7頁)│││││││├───────────┼───────┼───────────┤│││││⑭87.11.7告訴狀(併案││││││││七)(偵字第26092號第1││││││││頁背面):872萬2896元││││││││。│││├─┼─┼────────────┼──────┼───────────┼───────┼───────────┤│二│新│87年5月11日,向新光鋼鐵│價金共771萬3│①V0000000支票;發票日│發票人松呈鐵材│「松呈鐵材行」印文1枚│││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094元之鋼材│:87.05.26金額:783,80│行蕭松呈,背書││││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迭為││0元;(87年度偵字第1420│人証峰公司孫蜀││││司│催促,復持右揭證據欄所示││1號第42頁)(原審卷一第│嘉(楷體方形章│││││支票供擔保貨款,致新光公││245頁)│)。│││││司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2日│├───────────┼───────┼───────────┤│││)起陸續交付價金右揭詐得││②JV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証峰公司│││││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日87.05.31,金額438,45│、丙○○(圓形│││││││1元,(原審卷一第242頁│章)。│││││││)│││││││├───────────┼───────┼───────────┤│││││③BW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 賴穎俊 、│││││││日87.06.16,金額827,80│背書人揚山公司│││││││0,(原審卷一第246頁)│。││││││├───────────┼───────┼───────────┤│││││④811088支票,發票日87│發票人 劉廣增 、│││││││.06.30金額717300(原審│背書人証峰公司│││││││卷一第237頁)│││││││├───────────┼───────┼───────────┤│││││⑤0000000支票,發票日8│發票人 侯榮茂 │││││││7.06.16,金額827,800,││││││││(原審卷一第238頁)│││││││├───────────┼───────┼───────────┤│││││⑥0000000支票,發票日8│發票人 黃蒼光 │││││││7.07.15,金額483400,││││││││(原審卷一第239頁)│││││││├───────────┼───────┼───────────┤│││││⑦JV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優仕企業│││││││日87.07.15,金額456800│商行│││││││,(原審卷一第240頁)│││││││├───────────┼───────┼───────────┤│││││⑧EC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凱新鋼鐵│││││││日87.07.26,金額489380│有限│││││││(原審卷一第241頁)│公司││││││├───────────┼───────┼───────────┤│││││⑨0000000支票,發票日8│發票人介美企業│││││││7.07.30,金額823,840,│社│││││││(原審卷一第242頁)│││││││├───────────┼───────┼───────────┤│││││⑩FQ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己○○背│同附表五編號②││││││日87.08.5,金額603860│書人偉晉企業有│││││││(原審卷一第243頁)│限公司││││││├───────────┼───────┼───────────┤│││││⑪0000000支票,發票日8│發票人介美企業│││││││7.06.20,金額613450(│社│││││││原審卷一第247頁)│││││││├───────────┼───────┼───────────┤│││││⑫EC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凱新鋼鐵│││││││日87.06.26,金額719600│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248頁)│││││││├───────────┼───────┼───────────┤│││││⑬PA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侯榮茂│││││││日87.7.6,金額434560(││││││││原審卷一第249頁)│││││││├───────────┼───────┼───────────┤│││││⑭新光公司出貨單(87.5││││││││.12)三紙及銷貨發票三││││││││紙(87年度偵字第14201││││││││號第4至6頁、第33至35頁││││││││⑮揚山公司送貨單三紙(││││││││87.5.12)(上開卷第7││││││││至8頁)││││││││⑯衿煌公司統一發票(87││││││││.5.9)四紙。(上開卷第││││││││9至10頁)││││││││⑰告訴代理人於97.3.16││││││││提出陳報狀及支票、退票││││││││理由單、欠款明細表、銷││││││││貨發票,表明提出告訴後││││││││退票金額陸續增加,結算││││││││後實際欠款共0000000元││││││││(原審卷二第233頁至250││││││││頁)│││├─┼─┼────────────┼──────┼───────────┼───────┼───────────┼│三│佑│87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8│價金共1,692,│①聯邦商銀UC0000000支│發票人揚山公司││││佳│日、28日間,陸續向佑佳鋼│456元之鋼材│票,發票日87.06.30,金│、陳王只。││││公│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佳││額480,731元。(87年度│││││司│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交││偵字第6254號第40頁)││││││付如右揭證據欄所示之支票│├───────────┼───────┼───────────┤│││一紙,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②發票四張金額合計:1,││││││於同年四、五月間交付如右││211,725元(87年偵字第1││││││揭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2106號第11頁)│││││││├───────────┼───────┼───────────┤│││││③佑佳公司代表李瑞芳87││││││││.7.14調查站筆錄(87年││││││││度偵字第6254號第37-39││││││││頁)稱:受詐騙價金共1,││││││││692,456元之鋼材。│││├─┼─┼────────────┼──────┼───────────┼───────┼───────────┤│四│昇│87年4月15日,向昇達鋼鐵│價金共580,96│①揚山公司之訂單影本(│││││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0元之鋼材│87年度偵字第12106號第│││││公│司)稱需貨孔急而訂購鋼材││5-6頁)│││││司│數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交付如右揭所得財││②送貨明細表影本(87年││││││物欄所示之財物。││度偵字第12106號,第7頁││││││││)│││││││├───────────┼───────┼───────────┤│││││③97.6.10告訴狀(偵字││││││││第12106號第1頁反面):││││││││共計580960元│││├─┼─┼────────────┼──────┼───────────┼───────┼───────────┼│五│坤│87年3月中旬、同年4月21日│價金共757,01│①萬通商業銀行AD319780│發票人:証峰公││││奇│迭次向坤奇鋼鐵企業有限公│5元之鋼材│8支票;發票日:87.05.1│司、丙○○(圓││││公│司(下稱坤奇公司)訂購鋼││0;金額:401,400元;(│形章)。││││司│材數批,並提供右揭證據欄││87年度偵字第14201號第││││││所示支票二紙以供取信,致││13頁)││││││坤奇公司陷於錯誤而各於同│├───────────┼───────┼───────────┤│││年3月13日、16日、21日交││②萬通商業銀行AD319780│發票人:証峰公│││││付如右揭所得財物欄所示之││9支票;發票日:87.06.0│司、丙○○(圓│││││財物。││2;金額:244,035元;(│形章)。│││││││87年度偵字第14201號第││││││││14頁)│││││││├───────────┼───────┼───────────┤│││││③坤奇公司交運單三紙、││││││││(87.3.13及87.3.16、8││││││││7.4.21)(87偵字第1420││││││││1號第11、12、15頁)│││││││├───────────┼───────┼───────────┤│││││④坤奇公司出貨單二紙(││││││││87.3.21、87.4.21)(87││││││││偵字第14201號第15頁)│││││││├───────────┼───────┼───────────┤│││││⑤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上開卷第13、14││││││││頁)│││├─┼─┼────────────┼──────┼───────────┼───────┼───────────┼│六│暘│87年3、4月間,向暘鎧鋼鐵│價金共1,092,│①BC0000000本票,發票│發票人揚山公司││││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834元之鋼材│日87.04.17,金額492,83│、陳王只。││││公│鎧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起訴書誤載│4元,(87年度偵字第171│││││司│提供右揭證據欄所示本票二│為3,490,610│54號第4頁)││││││紙以供取信,致暘鎧公司陷│元)├───────────┼───────┼───────────┤│││於錯誤而交付如右揭所得財││②BC0000000本票,發票│發票人揚山公司│││││物欄所示之財物。││日87.04.20,金額600,00│、陳王只。│││││││0元,(87年度偵字第171││││││││54號第5頁)│││├─┼─┼────────────┼──────┼───────────┼───────┼───────────┼│七│茂│86年12月初起迄87年3月某│交付價金共為│①AH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何廉易。││││大│日間止,陸續向茂大企業股│0000000元鋼│日87.04.18,金額489,00│││││公│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大公司│材。│0元。(87年度偵字第171│││││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提供右││54號第10頁)(87年度偵││││││揭證據欄所示支票以供取信││字第6254號第57至64頁)││││││,致茂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至87年3月30日止,共陸│├───────────┼───────┼───────────┤│││續交付如右揭所得財物欄所││②AD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証峰公司│││││示之財物。││日87.05.12,金額300,00│、丙○○(圓形│││││││0元,(87年度偵字第171│章)。│││││││54號第11頁)│││││││├───────────┼───────┼───────────┤│││││③AD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証峰公司│││││││日87.05.21,金額279,80│、丙○○(圓形│││││││0元,(87年度偵字第171│章)。│││││││54號第12頁)│││││││├───────────┼───────┼───────────┤│││││④AD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証峰公司│││││││日87.06.16,金額264,50│、丙○○(圓形│││││││7元,(87年度偵字第171│章)。│││││││54號第15頁)│││││││├───────────┼───────┼───────────┤│││││⑤AA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 黃景亮 。│││││││日87.06.15,金額496,53││││││││0元,(87年度偵字第171││││││││54號第13頁)│││││││├───────────┼───────┼───────────┤│││││⑥NA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 張少華 。│││││││日87.06.16,金額663,80││││││││0元,(87年度偵字第171││││││││54號第14頁)│││││││├───────────┼───────┼───────────┤│││││⑦NO.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 陳豐吉 。│││││││日87.06.20,金額648,38││││││││0元,(87年度偵字第171││││││││54號第16頁)│││││││├───────────┼───────┼───────────┤│││││⑧EC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 游志風 。│││││││日87.06.30,金額357,60││││││││0元,(87年度偵字第171││││││││54號第17頁)│││││││├───────────┼───────┼───────────┤│││││①出貨單(86.12.03)││││││││(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6││││││││頁)││││││││②出貨單(86.12.10)││││││││(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6││││││││頁)││││││││③出貨單(87.01.22)││││││││(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7││││││││頁)││││││││④出貨單(86.12.12)││││││││(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7││││││││頁)││││││││⑤出貨單(87.03.30)││││││││(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8││││││││頁)││││││││⑥出貨單(87.03.17)││││││││(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8││││││││頁)││││││││⑦出貨單(87.03.30)││││││││(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9││││││││頁)││││││││⑧出貨單(87.03.30)││││││││(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9││││││││頁)││││││││(合計0000000元)│││││││├───────────┼───────┼───────────┤│││││茂大公司代表人葉育誠87││││││││.7.16調查站筆錄(偵字││││││││第6254號第47頁反面):││││││││損失349617元││││││││87.8.10告訴狀(偵字第1││││││││7154號第2頁):損失349││││││││9610元。│││├─┼─┼────────────┼──────┼───────────┼───────┼───────────┼│八│英│87年4、5月間,向英暉鋼鐵│價金共達2,06│①JV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均為証峰││││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6,887元之鋼│日87.05.08,金額500,00│公司、丙○○(││││公│暉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材│0元。│均為圓形章)。││││司│提供右揭證據欄所示支票以││(87年度偵字第6254號第│背書人丁○○│││││供取信,致英暉公司陷於錯││21至23頁)│。│││││誤而交付如右揭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②JV0000000支票,發票││││││││日87.05.20,金額600,00││││││││0元││││││││(87年度偵字第6254號第││││││││21至23頁)│││││││├───────────┼───────┼───────────┤│││││③JV0000000支票,發票││││││││日87.05.27,金額466,88││││││││7元││││││││(87年度偵字第6254號第││││││││21至23頁)│││││││├───────────┼───────┼───────────┤│││││④英暉公司代表蔡佩芬87││││││││.6.26調查站筆錄(偵字││││││││第6254號第18頁)│││├─┼─┼────────────┼──────┼───────────┼───────┼───────────┼│九│眾│87年4、5月間,向眾盈鋼鐵│價金5,966,15│①AD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均為証峰││││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0元之鋼材│日87.06.19,金額514,36│公司、丙○○(││││公│盈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5元,(87年度偵字第625│均為圓形章)。││││司│提供右揭證據欄所示之支票││4號第23頁)││││││及本票以供取信,致眾盈公│││背書人為揚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右揭所│││司、陳王只、翁│││││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青山 。││││││├───────────┼───────┼───────────┤│││││②AD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均為証峰│││││││日87.06.03,金額520,31│公司、丙○○(│││││││3元,(87年度偵字第625│均為圓形章)。│││││││4號第23頁)│││││││││背書人為揚山公││││││││司、陳王只、翁││││││││青山││││││├───────────┼───────┼───────────┤│││││③AR0000000支票,發票│背書人証峰公司│││││││日87.08.06,金額783,86│、丙○○(圓形│││││││0元,(同上卷第24頁)│章)。││││││├───────────┼───────┼───────────┤│││││④NO-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陳豐吉,│││││││日87.07.31,金額677,84│背書人証峰公司│││││││0元,(同上卷第25頁)│、丙○○(圓形││││││││章)。││││││├───────────┼───────┼───────────┤│││││⑤AJ0000000支票,發票│背書人証峰公司│││││││日87.07.10,金額697,86│、丙○○(圓形│││││││0元,(同上卷第26頁)│章)、丁○○。││││││├───────────┼───────┼───────────┤│││││⑥BD0000000本票,發票│發票人為証峰公│││││││日87.05.07,金額681,00│司、丙○○(圓│││││││0元,(同上卷第27頁)│形章);背書人││││││││為揚山公司、陳││││││││王只。││││││├───────────┼───────┼───────────┤│││││⑦AD0000000本票,發票│發票人為証峰公│││││││日87.04.24,金額681,00│司、丙○○(圓│││││││0元,(同上卷第28頁)│形章);背書人││││││││為揚山公司、陳││││││││王只。││││││├───────────┼───────┼───────────┤│││││⑧UC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為揚山鋼│││││││日87.04.13,金額681,00│鐵、陳王只。│││││││0元,(同上卷第29頁)│││││││├───────────┼───────┼───────────┤│││││⑨眾盈公司代表蔡佩芬87││││││││.6.26調查站筆錄(偵字││││││││第6254號第18頁):596││││││││萬6150元。│││├─┼─┼────────────┼──────┼───────────┼───────┼───────────┤│十│群│87年3、4月間,向群武企業│價金4,671,00│①PA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侯榮茂。││││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武公│1元之鋼材│日87.07.06,金額426,60│││││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提供││0元。(卷四一:附件四第│││││司│右揭證據欄所示支票以供取││62頁)││││││信,致群伍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右揭所得財物欄所示││②BW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賴穎俊。│││││之財物。││日87.05.21,金額633,80││││││││0元。(卷四一:附件四││││││││第62頁)│││││││├───────────┼───────┼───────────┤│││││③NB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証峰公司│││││││日87.06.30,金額750,00│、丙○○(圓形│││││││0元。(卷四一:附件四│章)。│││││││第63頁)│││││││├───────────┼───────┼───────────┤│││││④NO.0000000,發票日87│發票人陳豐吉。│││││││.06.28,金額515,000元││││││││。(卷四一附件四第64頁││││││││)│││││││├───────────┼───────┼───────────┤│││││⑤EC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游東吉。│││││││日87.06.30,金額383,80││││││││0元。(卷四一附件四第││││││││65頁)│││││││├───────────┼───────┼───────────┤│││││⑥PA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侯榮茂。│││││││日87.07.01,金額483,75││││││││0元。(卷四一附件四第6││││││││6頁)│││││││├───────────┼───────┼───────────┤│││││⑦AC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 高秋惠 。│││││││日87.06.20,金額531,80││││││││0元(卷四一附件四第67││││││││頁)│││││││├───────────┼───────┼───────────┤│││││⑧群武公司代表戴清中87││││││││.7.10調查站筆錄(偵字││││││││第6254號第35頁):受騙││││││││貨款467萬1001元。│││└─┴─┴────────────┴──────┴───────────┴───────┴───────────┘附表二:併案一(96年偵緝字第756號)┌─┬─┬────────────┬──────┬───────────┬───────┬───────────┐│併│被│詐騙時間及方式│所得財物│證據│發票人、背書人│偽造之標的││案│害││││││││人││││││├─┼─┼────────────┼──────┼───────────┼───────┼───────────┤│一│簡│被告丁○○於86年9、10月│0000000元│①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素│間,以擴大公司營業急需資││日86.10.30,金額250,00│││││綢│金為由,向壬○○借款共19││0元。(95年度他字第216││││││2萬7700元,並以擁有房屋││0號第3頁)││││││五幢可供抵押, 資力良 好等│├───────────┼───────┼───────────┤│││語,及簽發如附表二(與附││②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表三相同)本票以資取信,││日86.10.30,金額250,00││││││致壬○○不疑有他,先後交││0元。(95年度他字第216││││││付上揭數額金錢予丁○○,││0號第6頁)││││││詎丁○○於取得現金後逃匿│├───────────┼───────┼───────────┤│││,嗣經屆期提示均未清償借││③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款,壬○○始知受騙。││日86.10.23,金額250,0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0號第6頁)│││││││├───────────┼───────┼───────────┤│││││④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日87.07.23,金額300,0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0號第3頁)│││││││├───────────┼───────┼───────────┤│││││⑤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日87.08.03,金額377,7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0號第3頁)│││││││├───────────┼───────┼───────────┤│││││⑥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日87.06.06,金額250,0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0號第4頁)│││││││├───────────┼───────┼───────────┤│││││⑦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日87.05.26,金額250,0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0號第4頁)│││││││├───────────┼───────┼───────────┤│││││⑧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日87.05.26,金額250,0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0號第4頁)│││││││├───────────┼───────┼───────────┤│││││⑨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日87.06.06,金額250,0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0號第5頁)│││││││├───────────┼───────┼───────────┤│││││⑩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日87.07.23,金額300,0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0號第6頁)│││└─┴─┴────────────┴──────┴───────────┴───────┴───────────┘附表三:併案二(96偵緝字第762號)┌─┬─┬────────────┬──────┬──────────┬────────┬───────────┐│併│被│詐騙時間及方式│所得財物│證據│發票人、背書人│偽造之標的││案│害││││││││人││││││├─┼─┼────────────┼──────┼──────────┼────────┼───────────┤│二│簡│被告丁○○明知所經營之証│272萬7700元│①BD0000000、BD78251│發票人証峰公司孫││││素│峰公司,財力已陷於困境,││80、BD0000000本票,│ 蜀嘉 (圓形章)││││綢│竟仍意圖為自己及証峰公司││發票日87.04.30,金額│背書人丁○○。││││以│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各250,000元。(87年│││││簡│,於86年9、10月間,以擴││度偵字第3368號第3、4│││││妤│大公司營業急需資金為由,││頁)│││││蓁│向壬○○借款272萬7700元│├──────────┼────────┼───────────┤││名│,並於借款當時即告訴 簡素 ││②BD0000000,BD78251│發票人証峰公司孫││││義│綢其擁有房屋5幢,資力良││84本票,發票日87.04.│蜀嘉(圓形章)。││││貸│好,請其毋庸擔心。壬○○││30,金額各300,000元│背書人丁○○。││││款│因而不疑有他,乃將現金交││。(87年度偵字第3368││││││付予丁○○,詎丁○○於取││號第4、5頁)││││││得現金後,隨即結束公司營││││││││業捲款潛逃,其交付予之本│├──────────┼────────┼───────────┤│││票10張亦全遭退票。││③BD0000000本票,發│發票人証峰公司孫│││││││票日87.04.30,金額37│蜀嘉(圓形章)。│││││││7,700元。(87年度偵│背書人丁○○。│││││││字第3368號第5頁)│││││││││││││││├──────────┼────────┼───────────┤│││││④BD0000000、BD78251│發票人揚山公司翁│││││││06、BD0000000本票,│青山│││││││發票日均86.09.30,金││││││││額各250,000元。(87││││││││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9││││││││、8、7頁)│││││││├──────────┼────────┼───────────┤│││││⑤87.6.8告訴狀:受詐││││││││騙金額共272萬7700元││││││││(87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1頁背面)│││└─┴─┴────────────┴──────┴──────────┴────────┴───────────┘附表四:併案三(96年偵緝字第763號)┌─┬─┬────────────┬──────┬─────────┬─────────┬───────────┐│併│被│詐騙時間及方式│所得財物│證據│發票人、背書人│偽造之標的││案│害││││││││人││││││├─┼─┼────────────┼──────┼─────────┼─────────┼───────────┤│三│廖│87年上半年間某日,為向廖│3,946,930元│①AF0000000支票,│發票人揚山公司、翁││││福│ 福全 借取支票使用,竟向廖││發票日87.06.27,金│青山。││││全│福全訛稱:因證峰公司周轉││額490,000元。(87││││││困難,需以客票向銀行辦理││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貼現,擬向庚○○相互換票││3頁)││││││,並保證一定清償等語,致│├─────────┼─────────┼───────────┤│││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②AF0000000支票,│發票人揚山公司、翁│││││而與被告換票後交付如右揭││發票日87.07.03,金│青山。│││││證據欄所支票7紙,及借票││額875,800元。(87││││││支票2紙,票面金額共計394││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萬6930元。詎丁○○所開立││4頁)││││││交付庚○○互換之支票業經│├─────────┼─────────┼───────────┤│││陸續退票,而庚○○所開立││③AF0000000支票,│發票人揚山公司、翁│││││交付丁○○使用之支票,翁││發票日87.07.25,金│青山。│││││青山亦未給付,經庚○○追││額496,800元。(87││││││索無著始知受騙。││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5頁)│││││││├─────────┼─────────┼───────────┤│││││④AF0000000支票,│發票人揚山公司、翁│││││││發票日87.05.22,金│青山。│││││││額110,600元。(87││││││││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7頁)│││││││├─────────┼─────────┼───────────┤│││││⑤AF0000000支票,│發票人揚山公司、翁│││││││發票日87.05.20,金│青山。│││││││額480,000元。(87││││││││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8頁)│││││││├─────────┼─────────┼───────────┤│││││⑥AC0000000支票,│發票人揚山公司、翁│││││││發票日87.07.28,金│青山。│││││││額735,730元。(87││││││││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6頁)│││││││├─────────┼─────────┼───────────┤│││││⑦AC0000000支票,│發票人揚山公司、翁│││││││發票日87.06.07,金│青山。│││││││額423,000。(87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9││││││││頁)│││││││├─────────┼─────────┼───────────┤│││││⑧87.7.2告訴狀:39││││││││4萬6930元(87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1頁││││││││)│││└─┴─┴────────────┴──────┴─────────┴─────────┴───────────┘附表五:併案四(96年偵緝字第764號)┌─┬─┬────────────┬──────┬─────────┬─────────┬───────────┐│併│被│詐騙時間及方式│所得財物│證據│發票人、背書人│偽造之標的││案│害││││││││人││││││├─┼─┼────────────┼──────┼─────────┼─────────┼───────────┤│四│陳│87年4、5月間,以偉晉企業│2,909,610元│①FQ0000000,發票│發票人為己○○。偽│「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晉公││日87.06.10,金額49│造「偉晉企業股份有│」印文1枚│││文│司)向証峰公司及揚山公司││6,800元。(87年度│限公司」背書│││││購買鋼板為由,要求偉晉公││偵字第4034號第18頁││││││司負責人己○○,以其名義││背面)││││││簽發右揭證據欄所示支票6│├─────────┼─────────┼───────────┤│││紙,金額共計290萬9610元││②FQ0000000,發票│發票人為己○○。偽│「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鋼板貨款。 詎翁 ││日87.08.05,金額60│造「偉晉企業股份有│」印文1枚││││青山取得支票後,隨即利用││3,860元。(原審卷│限公司」背書│││││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偉晉││一第243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右揭證據欄所示編號①②││③FQ0000000,發票│發票人為己○○。│││││支票2張背面背書,持以向││日87.06.25,金額17││││││新光公司及不詳第三人貼現││3,300元。(87年度││││││或供貨款擔保而行使之,致││偵字第4034號第17頁││││││偉晉公司負責人己○○受有││)││││││損害,己○○於遭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後,始悉上情。││④FQ0000000,發票│發票人為己○○。│││││││日87.06.30,金額10││││││││8,600元。(87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18頁││││││││)│││││││├─────────┼─────────┼───────────┤│││││⑤FQ0000000,發票│發票人為己○○。│││││││日87.07.08,金額37││││││││7,350元。(87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17頁││││││││背面)│││││││├─────────┼─────────┼───────────┤│││││⑥FQ0000000,發票│發票人為己○○。│││││││日87.07.25,金額47││││││││9,600元。(無)│││└─┴─┴────────────┴──────┴─────────┴─────────┴───────────┘附表六:併案五(96年偵緝字第765號)┌─┬─┬────────────┬──────┬─────────┬─────────┬───────────┐│併│被│詐騙時間及方式│所得財物│證據│發票人、背書人│偽造之標的││案│害││││││││人││││││├─┼─┼────────────┼──────┼─────────┼─────────┼───────────┤│五│張│87年4、5月間,借用蔡玉玲│併辦意旨書未│①NO.0000000支票日│發票人蔡玉玲,背書│「昇泰五金行」印文1枚│││琦│所簽發、付款人為嘉義市第│載明金額。│,發票日87.04.23,│人証峰公司丙○○(│。│││泰│二信用合作社如右揭證據欄││金額489,800元。(│楷體方形章)、昇泰│││││所示之支票3紙後,隨即利│87.9.14告訴│87年度他字第323號│五金材料行。│││││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昇│亦未載明金額│第20頁背面)││││││泰五金材料行」印章,再將│。├─────────┼─────────┼───────────┤│││該印文加蓋於支票背面背書││②NO.0000000支票日│發票人蔡玉玲,背書│「昇泰五金行」印文1枚││││,持以向不詳之第三人貼現│3紙支票金額│,發票日87.04.17,│人証峰公司丙○○(│。││││,使該第三人陷於錯誤而同│合計為4,486,│金額492,000元。(│楷體方形章)、昇泰│││││意貼現行使之,致生損害昇│160元。│87年度他字第323號│五金材料行。│││││泰五金材料行負責人戊○○││第21頁)││││││,嗣遭執票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依背書責任給││③NO.0000000支票日│發票人蔡玉玲,背書│「昇泰五金行」印文1枚││││付票款後,始悉上情。││,發票日87.05.15,│人証峰公司丙○○(│。││││││金額483,800元。(│楷體方形章)、昇泰│││││││87年度他字第323號│五金材料行。│││││││第21頁背面)│││└─┴─┴────────────┴──────┴─────────┴─────────┴───────────┘附表七;併案六(96年偵緝字第766號、98年度偵字第2792號)┌─┬─┬────────────┬──────┬─────────┬─────────┬───────────┐│併│被│詐騙時間及方式│所得財物│證據│發票人、背書人│偽造的標的││案│害││││││││人││││││├─┼─┼────────────┼──────┼─────────┼─────────┼───────────┤││林│87年2月間,持偽蓋有「松│併案意指書、│①AH0000000支票,│發票人何廉易,││││瑞│呈鐵材行」印文之支票2紙│證人甲○○87│發票日87.05.26,金│背書人丁○○。│││六│芳│(證據欄編號③、⑧)支票│.10.20偵訊筆│額458,900元。(87││││││)上併同其向 何慶易 、呂福│錄結證(87年│年度偵字第6113號第││││││地、鄭准吉、 顏瑩明 借得4│度偵字第6113│3頁)││││││張客票,持以向甲○○票貼│號27頁):40├─────────┼─────────┼───────────┤│││借款而行使之,使甲○○陷│0萬元│②CI0000000支票,│發票人 呂福地 │││││於錯誤,因而交付400萬元││發票日87.5.30,金│背書人丁○○│││││予丁○○。│告訴狀未載明│額683,800元。(87│││││││金額。│年度偵字第6113號第││││││││4頁)│││││││支票金額合計├─────────┼─────────┼───────────┤││││為448萬6160│③V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松呈鐵材行│「松呈鐵材行」印文1枚│││││元。│日87.05.20,金額46│蕭松呈│││││││9,500。(87年度偵│背書人丁○○。│││││││字第6113號第5頁)│││││││├─────────┼─────────┼───────────┤│││││④BW0000000支票,│發票人賴穎俊,│││││││發票日87.06.30,金│背書人揚山公司、翁│││││││額693,800元。(87│青山。│││││││年度偵字第6113號第││││││││6頁)│││││││├─────────┼─────────┼───────────┤│││││⑤JV0000000支票,│發票人東存企業社、│││││││發票日87.05.30,金│顏瑩明。│││││││額300,000元。(87│背書人揚山公司陳王│││││││年度偵字第6113號第│只、丁○○。│││││││7頁)│││││││├─────────┼─────────┼───────────┤│││││⑥BW0000000支票,│發票人賴穎俊,│││││││發票日87.05.31,金│背書人証峰公司 翁青 │││││││額502,360元。(87│山。│││││││年度偵字第6113號第││││││││8頁)│││││││├─────────┼─────────┼───────────┤│││││⑦NA0000000支票,│發票人鄭准吉,背書│││││││發票日87.06.10,金│人丁○○、揚山公司│││││││額689,500元。(87│。│││││││年度偵字第6113號第││││││││9頁)│││││││├─────────┼─────────┼───────────┤│││││⑧V0000000支票,發│發票人松呈鐵材行│「松呈鐵材行」印文1枚││││││票日87.06.16,金額│蕭松呈│││││││688,300元。(87年│背書人証峰公司翁青│││││││度偵字第6113號第10│山。│││││││頁)│││└─┴─┴────────────┴──────┴───────────────────┴───────────┘附表八:併案七(96年偵緝字第3887號)┌─┬─┬────────────┬──────┬───────────┬─────────┬─────────┐│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所得財物│證據│發票人、背書人│偽造之標的││號│害││││││││公││││││││司││││││├─┼─┼────────────┼──────┼───────────┼─────────┼─────────┤│一│三│86年11月間某日至87年4月│新台幣2,961,│①NB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証峰公司、孫││││嫈│10日止,陸續向三嫈企業股│314元│日87.07.10,金額177,07│蜀嘉(圓形章),背││││公│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嫈公司││4元。(偵字26092號第18│書人揚山公司。││││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提供右││頁)││││││揭證據欄所示支票,以供擔│├───────────┼─────────┼─────────┤│││保取信,致三嫈公司陷於錯││②UC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揚山公司、陳│││││誤,而交付右揭所得財物欄││日87.07.10,金額500,00│王只。│││││所示之財物。││0元。(偵字26092號第19││││││││頁)│││││││├───────────┼─────────┼─────────┤│││││③0000000支票,發票日│發票人皇田實業有限│││││││87.07.16,金額687,840│公司,背書人揚山公│││││││元。(偵字26092號第20│司。│││││││頁)│││││││├───────────┼─────────┼─────────┤│││││④NB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為証峰公司、│偽造支票1張││││││日87.07.24,金額613,00│丙○○(隸體方形章│││││││0元。(偵字26092號第21│)。│││││││頁)│││││││├───────────┼─────────┼─────────┤│││││⑤EC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凱新鋼鐵有限│││││││日87.07.30,金額483,40│公司,背書人揚山公│││││││0元。(偵字26092號第21│司。│││││││頁)│││││││├───────────┼─────────┼─────────┤│││││⑥NB0000000支票,發票│發票人為証峰公司、│偽造支票1張││││││日87.08.07,金額500,00│丙○○(隸體方形章│││││││0元。(偵字26092號第23│)。│││││││頁)│││││││├───────────┼─────────┼─────────┤│││││⑦出貨明細單15張(其中││││││││7張與附表一編號一出貨││││││││單重複。)│││└─┴─┴────────────┴──────┴───────────┴─────────┴─────────┘附表九:併案八(98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號共同詐欺東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偽造壬○○本票】及退回併辦)┌─┬─┬────────────┬──────┬───────────┬───────┬───────────┐│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所得財物│證據│發票人、背書人│偽造之標的││號│害││││││││公││││││││司││││││├─┼─┼────────────┼──────┼───────────┼───────┼───────────┤│一│東│丁○○、丙○○明知其共同│新台幣10,224│①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洋│經營之証峰鋼鐵有限公司,│,663元│日86.10.30,金額250,00│││││租│財力己陷於困境,竟仍共同││0元。(95年度他字第216│││││賃│意圖為証峰公司不法之所有││0號第3頁)│││││股│,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87│├───────────┼───────┼───────────┤││份│年2月24日,與東洋租賃股││②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有│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日86.10.30,金額250,00│││││限│)簽訂應收帳款買賣管理合││0元。(95年度他字第216│││││公│約書,約定由証鋒公司將其││0號第6頁)│││││司│向客戶收取之應收帳款之未│├───────────┼───────┼───────────┤│││到期支票讓予東洋公司,東││③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洋公司於支票到期前將該款││日86.10.23,金額250,00││││││項扣除利息後提前支付証峰││0元。(95年度他字第216││││││公司,並提供右揭證據欄所││0號第6頁)││││││示支票,以供擔保取信,而│├───────────┼───────┼───────────┤│││東洋公司於合約簽訂後分別││④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於87年3月5日、同年3月10││日87.07.23,金額300,00││││││日及3月16日向証峰公司買││0元。(95年度他字第216││││││受應收帳款計10,577,700元││0號第3頁)││││││,扣除中間利息後讓與東洋│├───────────┼───────┼───────────┤│││公司,並由東洋公司連續於││⑤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上開時間,分別給付証峰公││日87.08.03,金額377,70││││││司5,656,903元、3,991,83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元及575,939元(合計10,22││0號第3頁)││││││4,663元)予証峰公司,惟│├───────────┼───────┼───────────┤│││証峰公司明知其所收受帳款││⑥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之支票係不能兌現之支票,││日87.06.06,金額250,00││││││仍將明知不能給付之全部支││0元。(95年度他字第216││││││票交給東洋公司,其中十張││0號第4頁)││││││支票則係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致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⑦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所││日87.05.26,金額250,00││││││所示之財物,嗣証峰公司讓││0元。(95年度他字第216││││││與之支票債權,全數退票後││0號第4頁)││││││,未能受償,東洋公司始知│├───────────┼───────┼───────────┤│││受騙。││⑧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日87.05.26,金額250,0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0號第4頁)│││││││├───────────┼───────┼───────────┤│││││⑨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日87.06.06,金額250,0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0號第5頁)│││││││├───────────┼───────┼───────────┤│││││⑩BD0000000本票,到期│發票人丁○○│││││││日87.07.23,金額300,00││││││││0元。(95年度他字第216││││││││0號第6頁)│││││││├───────────┼───────┼───────────┤│││││⑪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影本1張(95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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