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23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象」壹臺(含電子IC板臺片)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瑋的檳榔攤」內,查獲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象」1臺(含電子IC板1片)供購買檳榔之顧客及不特定人把玩,其所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結案,而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彩金象」1臺(含電子IC板1片)及該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嗣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230號及98年度緩字第206號案卷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洵屬明確。
(二)、又本件為警查獲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彩金象」1臺(含
電子IC板1片)及機臺內之現金220元,經被告自承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係向年籍不詳名為「 蘇嘉宏 」之成年男子所頂讓,擺設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瑋的檳榔攤」內,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