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查獲時已歸還被害人,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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