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利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83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俊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該案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為1.0987公克),經鑑驗之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607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卷第5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