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梅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楊倢欣 律師被告 瑞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對其與被告所簽立「工程合約」及「材料合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工程合約第37條第3項及材料契約第23條第3項均載明:「發生訴訟時,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61頁)之約定,堪認兩造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既係因上開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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