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潘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43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
,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02機動計息,自借款日
起,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92,4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償,經原告催告亦無結果,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史
指數利率表(均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6318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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