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炯宏
       蔡慧玲
       謝浦澤
被   告  黃昭文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周瀚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
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24,721
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表為
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利息計算不同云云,惟原告計
息係依條款約定,並依主管機關規定調整,被告所辯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對審核消費額度有疑義云云,然消費額度僅係
得記帳使用之上限,被告消費時自應審酌自身財力審慎使用
,縱原告給予之額度高出被告收入,被告既使用信用卡記帳
消費,仍應給付消費款,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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