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5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龍進 等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
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
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4分之
1),及其上同區段12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93年7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8月13日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 李宜芳 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93年
寮登字第4324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然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