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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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原告 王清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 律師

黃文進 律師

被告 陳琮祺

陳家偉

王清傳

王清㠶

王清圳

王富美

蔡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0000000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分別依如附表一實際應獲分配金額欄及分配比例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陳家偉、蔡誠德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因繼承之原因,公同共有先祖 王吟迪 所留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經其他共有人按土地法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各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兩造應獲分配之價金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309082元x5+56188元+56189元+13195元=1669,982元),並以鈞院110年度提存字第1946號提存通知書並檢附買賣價金分配清冊,向鈞院辦理提存在案,惟,被告陳琮祺、陳家偉據聞因有債務等問題,現行方不明,被告蔡誠德原於二林監獄服刑,原告對於其是否出獄等資料亦無從查得,致兩造無法共同至鈞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可領取價金欄所載,兩造每人各可領取價金數額分割提存金,利息部分亦由兩造依分配比例欄所示之分配比例取得。

二、被告陳家偉、蔡誠德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價金分配清冊、提帶存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為被告陳家偉、蔡誠德所不爭執,被告王清泉、王清傳、王清㠶、王清圳、王富美、陳琮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本件訴外人 王培枝 及其代理人 林家宇 將0000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條之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隨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而此項權利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屬債權之準共有,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

(三)兩造共有上開提存金0000000元,因被告陳琮祺、陳家偉據聞因有債務等問題,現行方不明,被告蔡誠德原於二林監獄服刑,則原告請求就上開提存物予以分割,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實際應獲分配金額,有買賣價金分配清冊、提存通知書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提存人將應補償之金額進行提存,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946號事件受理後,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0000000元,應依附表實際應獲分配金額欄、分配比例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31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上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任一共有人均得起訴請求分割,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實際應受分配金額

新台幣,元

分配比例

利息分配部分

新台幣,元

1

王清泉

308957(未扣提存費)

185/1000

依左列分配比例欄分配取得

2

王清傳

308957(未扣提存費)

同上

同上

3

王清㠶

308957(未扣提存費)

同上

同上

4

王清圳

308957(未扣提存費)

同上

同上

5

王富美

308957(未扣提存費)

同上

同上

6

陳琮祺

56063(未扣提存費)

34/1000

同上

7

陳家偉

56064(未扣提存費)

同上

同上

8

蔡誠德

13070(未扣提存費)

7/1000

同上

合計

0000000

1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清泉

185/1000

2

王清傳

同上

3

王清㠶

同上

4

王清圳

同上

5

王富美

同上

6

陳琮祺

34/1000

7

陳家偉

34/1000

8

蔡誠德

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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