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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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49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16號、97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97年度毒偵字第7447號、97年度毒偵字第816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貳參柒公克、零點零陸參公克、零點零柒參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11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7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96小時之某時內(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7年8月6日18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之某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8月
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8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37公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97年8月13日凌晨3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之某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8月9日某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巷9巷16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3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97年8月14日23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復興路口,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驗後海洛因已用罄)、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7年8月6日;該醫院97年8月18日、97年8月25日、97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
(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69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11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7年8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37公克),並坦承於同日上午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共8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雖海洛因已因鑑定而用罄,但包裝袋仍殘有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上開包裝袋4個亦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未含有海洛因成分,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可參,惟係屬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夾鏈袋2個部分,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取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是上開夾鏈袋縱殘有毒品成分,亦核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