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 李詹靜子
李文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劉兆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李詹靜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48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105年2月2日除具狀追加被害人 李文卿 之弟甲○○為原告外,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15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8,900元,及自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第34頁正、反面、第57頁)。經核原告2人上開訴之追加暨變更,均經被告同意(本院訴字卷第56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間因犯強制性交及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於98年2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嗣因病入病舍
3房收容,並自102年4月3日起與因犯侵占罪而入監執行之李文卿同房,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蛋缺乏症之李文卿之衛生習慣無法配合其要求,又會於其指責時回嘴,竟自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止,多次趁臺北監獄僅有一位監獄管理員值勤而不及注意之機會,在上開舍房內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覺等瞬間性、間歇性之欺侮、騷擾方式,欺凌行動緩慢、不善言詞之李文卿,使李文卿受精神上之折磨。由於李文卿受欺負後,均選擇隱忍以對,未曾對管理員或其他收容人反應,加上於2人同舍房期間,曾因病入病舍療養而與2人同舍房之收容人 江威緒 、 章清波 不願得罪被告亦選擇沉默以對,被告遂變本加厲,自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
8時15分許,多次基於傷害犯意,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重擊及傷害李文卿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李文卿左臉頰、右側鎖骨下方,胸部乳頭下方、右胸外側、左胸外側、腹部上方、右肩胛下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右側臀部、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左側上臂後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害,其中腹部之皮下出血範圍達47公分乘以18公分。而上揭欺凌、傷害等行為,由於每日均會不定時發生,李文卿因不耐此等長期且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終致於10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引發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故意傷害李文卿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乙○○○、甲○○為李文卿之母及弟,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乙○○○部分:
(1)法定扶養費1,152,722元:原告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李文卿死亡時年72歲,依101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此時尚有餘命15.50年。原告乙○○○受扶養期間,李文卿、原告甲○○及訴外人 李文鈺 同負扶養義務,則李文卿應負擔原告乙○○○法定扶養義務3分之1。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1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03,348元(每月25,279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按年息5%複式 霍夫曼 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152,722元。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與李文卿感情極為融洽,期待李文卿將來出獄後可以陪伴自己,相互照顧,惟竟僅因被告不喜李文卿之生活習慣與己不同,即傷害李文卿身體,致李文卿不耐長期且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引發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致死,令原告乙○○○白髮人送黑髮人,且被告犯後迄今置若罔聞,尚無任何賠償,更造成原告乙○○○身心2次傷害。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2、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因李文卿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98,900元,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15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8,900元,及自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文卿係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被告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就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156頁、第41頁)
(一)李文卿於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因病收容於臺北監獄之病舍3房療養,該期間病舍3房收容情形分別為:4月3日為丙○○及李文卿2人;4月4日至9日為丙○○、李文卿及江威緒3人;4月10日至12日為丙○○、李文卿及章清波3人;4月12日至14日為丙○○、李文卿2人。
(二)丙○○於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多次對李文卿為欺凌、傷害等行為。
(三)李文卿於10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緊急送醫,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156頁)
(一)被告應否對李文卿負傷害致死之責?
(二)如認被告應對李文卿負傷害致死之責,則原告2人得否請求如下所示之賠償?如是,賠償金額為何,始為妥適?
1、殯葬費
2、法定扶養費
3、精神慰撫金
(三)臺北監獄已賠償原告2人如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
主文所示金額之本息,則原告2人得否再請求被告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如何?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對李文卿負傷害致死之責?
1、查李文卿生前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蛋白缺乏症等疾病,被告自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迄102年4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止,多次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攻擊李文卿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李文卿左臉頰、右側鎖骨下方、胸部乳頭下方、右胸外側、左胸外側、腹部上方、右肩胛下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右側臀部、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左側上臂後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害,其中腹部之皮下出血範圍達47公分乘以18公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欺侮李文卿,致李文卿受有上開之傷害無訛。
2、李文卿係於102年4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此乃高血壓之表現,在時序上(102年4月13日下午5時9分01秒最後被打,而同年4月14日凌晨
3時15分發現不適)發生呈不連續,加上李文卿本身有高血壓病史,若與毆打相關亦只能謂「可能加重因子」,而不能謂「直接造成因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020003163號函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38號卷三第83頁);又李文卿之死因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典型表現;固然高血壓本身即可導致基底核出血之顱內出血,然各種外界因素(如氣溫突然變化、情緒激動、身體疼痛等)均可能使血壓進一步升高而更增加顱內出血之危險性;由此觀點,加上李文卿顱內出血前一週內確曾多次遭受毆打及欺侮,實難謂李文卿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完全與其發生之顱內出血沒有任何因果關係。惟若李文卿並無高血壓,且顱內腦血管並無異常,則單純之毆打及欺侮一般亦不致會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因此,李文卿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係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加重因子(aggravatingfactor),而非唯一因素等情,亦有社團法人台灣高血壓學會102年11月19日台高(鍾)字第102026號函存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三第106頁正、反面)。綜此,堪認李文卿係因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毆打、欺侮而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進而導致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準此,被告之前開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李文卿負傷害致死之責,應堪認定。
(二)如認被告應對李文卿負傷害致死之責,則原告得否請求如下所示之賠償(即殯葬費、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如是,賠償金額為何,始為妥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應對李文卿負傷害致死之責,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請求支出之殯葬費,及原告乙○○○請求之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爰就渠 等得請求之金額,再分述如下:
(1)殯葬費:原告甲○○因李文卿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98,900元,業據其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匯款申請書、繳款單為憑(本院附民卷第12至17頁),而被告就此數額及支出之必要性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57頁),是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法定扶養費:①Ⅰ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②Ⅱ查原告乙○○○為李文卿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
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附民卷第10至11頁),其於李文卿死亡時即102年4月16日為7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於103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1頁),顯見依原告乙○○○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可認其確有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自有受李文卿扶養之權利。又李文卿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附民卷第11頁),正值壯年,參諸其於102年度入獄執行前之第1季亦有19萬3,743元之所得(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書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背面參照),堪認李文卿當有扶養原告乙○○○之能力。
③Ⅲ依101年臺閩地區女性生命簡易表所示,72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為15.5年(本院附民卷7頁),是原告乙○○○得受李文卿扶養之年限,尚有15.5年。又原告乙○○○之子女,除李文卿外,另有原告甲○○及訴外人李文鈺,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乙○○○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該子女3人,亦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準此,上開3人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3分之1。又原告乙○○○居住地點係在臺北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9元(本院附民卷第10、
8頁),是原告乙○○○主張以每月25,27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自無過高。從而,原告乙○○○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2,564元【計算方式為:(303,348×11.00000000+(303,348×0.5)×(
11.00000000-00.00000000))÷3=1,182,563.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乙○○○起訴請求扶養費1,152,722元,經核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乙○○○為李文卿之母,年逾70,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乙○○○係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並無任何所得(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於103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已如前述。至被告係國中肄業,於80年間入獄之前,曾在鐵工廠工作,薪水約
1萬餘元,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於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9頁),本院爰審酌原告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應對李文卿負傷害致死責任之情節、原告乙○○○喪子之痛,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之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乙○○○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2日,本院附民卷第1頁),原告甲○○主張自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2月23日,本院訴字卷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4、綜上,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652,722元(計算式:扶養費:1,152,722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2,652,722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98,900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乙○○○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臺北監獄已賠償原告2人如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
主文所示金額之本息,則原告2人得否再請求被告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如何?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原告2人除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外,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194條規定請求臺北監獄損害賠償,此原告
2人分別對被告及臺北監獄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觀諸原告2人對被告及臺北監獄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係以被告與臺北監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以同一目的,應對原告2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屬上開所述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背面)。
(2)有關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臺北監獄給付部分,業據本院以103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臺北監獄應給付原告乙○○○2,652,772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甲○○298,900元,及自
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北監獄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國字第5號暨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臺北監獄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又臺北監獄亦已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之本息給付原告2人,其中原告乙○○○獲得賠償2,652,772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3,010,295元),而原告甲○○則獲得賠償298,90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330,75
6元),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堪信原告2人業已獲得臺北監獄賠償如上所述金額無訛。
(3)依上開(二)之說明,原告乙○○○固得請求被告給付2,652,722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甲○○亦得請求被告給付298,900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對照臺北監獄已賠償原告乙○○○2,652,772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3,010,295元),暨已賠償原告甲○○298,90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330,756元),可知臺北監獄賠償原告乙○○○之本息,與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相同,而臺北監獄賠償原告甲○○之本息,其中本金部分雖與本院判決金額相同,惟利息起算點(103年10月14日)則顯較本院判決之利息起算點(105年2月23日)為早,揆諸被告對原告2人應負債務,與臺北監獄對原告2人之債務,二者間乃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說明,則被告對原告2人應負債務,自因臺北監獄賠償如上所述金額,且該賠償金額,就原告乙○○○部分,與本院判決准許之金額相同,甲○○部分,則已逾本院准許之金額,而於賠償時均歸於消滅。準此,原告2人既已獲得臺北賠償如上所示金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本院雖准許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2,652,722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298,900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對原告2人應負債務,與臺北監獄對原告2人之債務,二者間乃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且臺北監獄賠償原告乙○○○、甲○○之金額,前者與本院判決准許之金額相同,後者則已逾本院准許之金額,是被告對原告2人應負債務,自因臺北監獄賠償如上所述金額而歸於消滅。準此,原告2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2人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