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洪志忠置放於其友人 孫富貴 褲子口袋內之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富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菜刀1把,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